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蘇偉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109年5月22日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6月10 日通知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於109年6月22 日 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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