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游釵雲
被 告 游富源
被 告 游春木
被 告 游浚玄
被 告 郭游麗婕
被 告 游淑櫻
被 告 游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游景星就被繼承人游陳靜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被告游釵雲、游富源、游春木、游浚玄、郭游麗婕、游淑櫻、游碧玉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游景星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49,632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鈞院民國 101年5月3日基院義101司執字第971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游 景星之被繼承人游陳靜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游景星及全體被告繼承所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游景星迄今怠於行使請求 游陳靜枝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揭債權,爰以自己 名義代位游景星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富源、游春木、郭游麗婕、游淑櫻、游碧玉:均同意 原告之請求。
(二)游釵雲、游浚玄: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游景星之債務應 由其自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頁17至55),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109 年度司執字第7731號卷宗暨向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案卷核閱屬實(頁63至83、 171至190),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 原告為游景星之債權人,游景星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且游 景星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復經本院職權查 詢游景星之所得財產資料確認無訛。又游景星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權利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分割,其未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 足見游景星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甚明。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游景星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 第2 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得代 位游景星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被告及游景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游景星應繼分 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 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符合被告之利益,分割方 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洵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又分割遺產之訴,乃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游景星 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游釵雲、游富源、游春木 、游浚玄、郭游麗婕、游淑櫻、游碧玉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 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不動產既因迄未協 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 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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