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890號
KLDV,109,基簡,89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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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陳素雲 
      陳思綺

      陳亭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亭靜陳玉美前邀同被告陳素雲陳思綺陳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各一紙。嗣被告陳亭靜未依約還款,被告陳素雲陳思綺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十七條:「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立約人及保證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兩 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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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