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吳昶毅
被 告 張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至94年1月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4,693 元 及利息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 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被告自94年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82,553 元 及利息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因經濟有困難 無法全部償還,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 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至於被告辯稱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請求 分期還款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且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事涉原 告之權利,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 酌,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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