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819號
KLDV,109,基簡,8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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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家昱 
被   告 李芊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 金申請書與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按期繳納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清償,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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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