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邱顯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 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4.364%+8.75%=13.1 14%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 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下稱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嗣訴外 人慶豐銀行則將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訴外人慶銀公 司則又將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 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 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 ,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 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 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89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