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喬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8.75%計算即13.042%(計算式:4.292%+8.75%=1 3.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 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 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 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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