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745號
KLDV,109,基簡,745,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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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陳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3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832元,及其中本金15萬5,85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名陳世豪,於92年11月1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4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8萬1,832元(含消 費本金15萬5,858元及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付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以年利率15% 計算利息。為此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 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YU 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可以確認原告主張 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 832元,及其中本金15萬5,858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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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