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 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 訴外人寶華銀行嗣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
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基此,原告乃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 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 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