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被 告 陳聖宇
陳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和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還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陳清和未依約 繳付本息,至民國108年8月14日止,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54,016元未清償,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46,290 元,共 積欠200,306元。因陳清和已於105年5月2日死亡,被告陳聖 宇、陳聖潔為陳清和之繼承人,並於105年5 月7日向本院陳 報遺產清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陳清和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陳 清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 司繼字第278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聖 宇、陳聖潔為陳清和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在繼承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清和 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在繼承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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