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642號
KLDV,109,基簡,642,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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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蔡張麗惠
被   告 黃琦惠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485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875元,由原告負擔1,335元。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8萬0,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原告於108年1月27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頂樓,向被 告收取樓梯清潔費100 元,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撞 到後方鐵門後倒地,因此受有「左腕捩挫傷併肌腱炎症、外 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傷害,於同年3月12 日進行手術。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易字第31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 萬3,260元(即醫療費用1萬3,782元、就診交通費3,000 元、 以每月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46日不能經營自助餐店之工 作收入損失3萬6,47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滑倒失去重心,不慎觸碰 推到原告,原告於次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為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之「左腕捩挫傷併肌腱 炎症、外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乃經年累月之舊疾傷病, 實與被告行為無關,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醫藥費用中1萬1,022元為健保給付,並非原告所支出,中 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未蓋負責人章,且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告是由其子載送就醫,無任何單據下不得請求計程



車資;另原告以收租為業,其傷勢亦未經醫囑載明需休養, 本件事故不致使原告無法工作;又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根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推打原告,致其撞到後方鐵門後倒地,受有後側頭部鈍傷 、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原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6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被告經過門口台階時,不慎失去平衡,而整個 人向前往原告推去,致使站在門口之原告後退一步跌坐地上 ,頭部再撞到後方鐵門,因此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 傷及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而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傷 害,可以認定。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腕捩挫 傷併肌腱炎症、外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傷害部分,被告 則否認,因此,本件應調查確認原告所受「左腕捩挫傷併肌 腱炎症、外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害部分是否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
㈠被告承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後側頭部鈍 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傷勢,故可以認定原告左手腕 部於108年1月27日確實有受到撞擊;再參考原告於108年2月 11日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左腕捩挫傷併肌腱炎症、外傷 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 明,原告並於108年3月12日門診進行手術,而經本院向汐止 國泰醫院函詢原告進行手術之目的係為治療何種病症及該病 症之成因為何?該院於109年6月16 日以(109)汐管歷字第 0000003426號函回覆本院:當日手術目的為治療左腕部肌腱 呈現腱鞘囊腫,導致活動不良及疼痛。手術為囊腫摘除及肌 腱放鬆術,長期磨耗或是外力導致皆可能為成因(詳本院卷 第81頁),故原告所受「左腕捩挫傷併肌腱炎症、外傷性橈 骨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勢部分與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並無法加以排除,衡以肌腱、腱鞘之發炎反應,急診當 時恐無法立即發現,需持續就醫方得確診,故可以認定原告 所受「左腕捩挫傷併肌腱炎症、外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 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提出網頁



資料,辯稱原告上開傷勢應該是經年累月的舊疾,然而該資 料所載內容都是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並非本件原告經診斷之 「外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因此,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 挫傷瘀青」及「左腕捩挫傷併肌腱炎症、外傷性橈骨莖狀突 腱鞘炎」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見附錄1、2),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 之請求審酌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3,782元,並提出汐止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發票1張;被告則辯稱汐止國泰醫院收據其中1萬1,022 元為 健保給付,原告僅支出自費額2,430 元,中藥行收據無統一 編號、未蓋負責人章,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原告平常 未穿戴護具等語。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見附錄3、4 ),因本件事故 不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所以原告縱受領健保 之醫療給付1萬1,022元,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存 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之中藥行支出,非屬合 格中醫院所開立,亦非中醫師之處方箋,收據所載之外用膏 、中藥等品名亦不明確,不能認屬必要費用,不能准許。另 依汐止國泰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 於2019.01.28本院急診診治,02.11 本院骨科門診診冶,建 議使用護具固定及門診追蹤」,被告既自認該發票280 元為 購買護具支出(詳本院卷第15、54頁),該費用顯屬醫師建 議之醫療必要支出。經過調查核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 萬3,732元(計算式:健保費用11,022元+自費2,430元+護 具280元=13,7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住家至醫院往返就醫6次,每次以500 元計算共支出3,000 元,然未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被告則 稱原告是由其子載送就醫,無任何單據不得請求計程車資等 語。查原告於事故時既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挫傷 原告於事故時既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挫傷,嗣其 左腕併肌腱炎、外傷性橈骨莖狀突腱鞘炎,經醫師診斷「導 致活動不良及疼痛」而需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無法自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之必要。依原告住 所至汐止國泰醫院之距離約5.4 公里及新北市、基隆市計程 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均價約200 元,有大都會計程車 、台灣大車隊網頁資料可佐,而原告未能證明有於夜間就醫



必要或有逾通常情形之支出,其主張以每次500 元計算,自 非有據。因此,對照原告就醫日期108年1月28日、2月11 日 、2月26日、3月12日、3月14日,計算原告5日之就診交通費 計2,000 元(計算式:200×2×5=2,000),應屬合理。所 以,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應該以2,000元計算。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自己經營自助餐,每月收入3 萬元,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108年3月14日共46日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2萬3,8 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3萬6,478元;被告則稱原告以收租為 業,原自營自助餐之店面已出租他人營利,其傷勢亦未經醫 囑載明需休養,本件事故不致使其無法工作等語。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 醫囑「宜居家休養2—3日,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復於 108年2月11日經診斷為左腕捩挫傷併肌腱炎症、外傷性橈骨 莖狀突腱鞘炎,醫囑「建議使用護具固定及門診追蹤」,並 於同年2月26 日經醫師開立手術同意書,載明「患部疼痛併 活動不良」建議實施肌腱放鬆術及腫瘤摘取,並於同年3 月 12日進行手術,據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本院:「當日手術目的 為治療左腕部肌腱呈現腱鞘囊腫,導致活動不良及疼痛」, 原告繼於同年3月14 日回診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函可證。衡諸原告所受傷 勢,其左手腕需以護具固定且有疼痛併活動不良症狀,足認 其於前開46日治療期間應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62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 勞動工作獲得報酬,而原告所營之自助餐店面,如未自營通 常亦得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此參原告自承108 年間有將店面 以每月2萬元出租他人可明,酌以勞動部核定之108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則原告上開期間因傷不能工作所受 之損失,應以該年每月基本工資扣除每月租金收入計算46日 即4,753元【計算式:(23,100元-20,000元)÷30日×46 日=4,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適。從而,原告主張 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於4,7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沒有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腕併肌腱炎、外傷性 橈骨莖狀突腱鞘炎等傷害,並開刀施行囊腫摘除及肌腱放鬆 術,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見附錄5),審酌本件事故實因被告失去平衡,突 往前傾而不慎推到原告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



,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適 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可以請求的被告賠償金額為8萬0,4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732元+就診交通費2,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4,753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8萬0,485元)。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0,485 元,而依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 定(見附錄6、7、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9年5月16日(詳本院卷第38頁)起,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見附錄9),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
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 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 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 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5.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 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 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 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 千元 ,自有未合。
6.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7.民法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
8.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9.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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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