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陳路加
陳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路加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陳子榮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 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 數利率(當時為1.095%)加年利率1.805%計算(當時為2.9% ),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陳 子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路加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茲因被告陳路加嗣未按時攤還本息而失期限利益,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孫士傑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