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國盟
被 告 陳福田
徐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0,4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睿謙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 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及被告陳福田到場辯論之情形下 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福田以被告徐睿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2年即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 日止,每年租 金9萬6,000元,於每年10月23日以前繳納。被告陳福田自第 2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且被告陳福田於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而與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年10月23 日 至109年6月16日止共7個月租金5萬6,000元等語。三、被告陳福田答辯:系爭房屋被告陳福田係向原告承租1 年, 108年11月15日被告陳福田即已搬走,108年11月16日打掃系 爭房屋時有要將房屋鑰匙還給原告,是原告不收,另原告亦 未將押金返還予被告陳福田等語。
四、被告徐睿謙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 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五、法院的判斷:
㈠查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立約之文字,但立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立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根據本院核對 原告所提出且被告陳福田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承租人
「陳福田」名字是他所簽之系爭租約,第2 條明確載明「租 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貳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7年10月23 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22日止。」(詳本院卷第17 頁),可 以確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福田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期間 係2 年的事實,是可以相信的,而被告陳福田並未證明系爭 租約有遭篡改情形,那麼被告陳福田抗辯系爭房屋之租期只 有1年,也就沒有依據。
㈡被告陳福田抗辯:108年11月15日前己經搬離,108年11月16 日原告拒絕收受鑰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見附錄2),自應由被告陳福田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陳福田搬離系爭房屋這件事,僅屬被告陳福田不使用 系爭房屋之客觀情狀,難以此證明被告陳福田有向原告表示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而原告當時確實也沒有取回房屋 鑰匙,亦難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衡 諸常情,被告陳福田若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的意思,理 應與原告見面商談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取回押租金等後續事 宜,被告陳福田逕行搬離,不符常情。原告與被告陳福田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是2 年,而被告陳福田確實係在本院 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 原告,那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6日終 止,沒有問題。
㈢原告既沒有同意被告陳福田於108年11月15、16 日終止租賃 契約,而被告陳福田自108年11月15、16 日起未使用系爭房 屋,乃屬因自己之事由,依民法第441條規定(見附錄3), 自應依約支付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6月16 日止應給付 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福田給付該期間之租金5 萬 6,000元,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具體主張被告徐睿謙是本件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及被告陳福田尚積欠原告租金等,足使其請求得以 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徐睿謙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 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 訴狀繕本及訊問筆錄送達被告徐睿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附錄4),應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徐睿謙應就被告陳福田未給付之租金5 萬6,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㈤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16日終止,已認定如前,原告亦不否 認押租金1萬6,000元尚未返還被告陳福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原告自應返還,是原告得
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萬元
六、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5),應由 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 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非常明確,雙方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 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附錄6)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3.民法第441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4.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5.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刪除)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刪除)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6.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