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盈秀
被 告 王莉榛(原名王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莉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王莉榛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王莉榛(原名王月梅)及高英武 (嗣經與原告成立調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王莉榛 給付1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莉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王莉榛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但 因被告王莉榛無力一次償還借款,因此於89年11月14日簽立 切結書,向原告承諾自89年11月30日起按月攤還15,000元, 直至清償為止,同時簽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同時邀同 被告高英武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高英武並於被告王莉榛所交 付之前開本票上背書。詎料被告王莉榛僅清償53,000元,尚
有147,000元尚未清償(其中20,000 元經原告與被告高英武 成立調解後,由被告高英武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莉榛返還原告127,000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本票影本為證 ,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王莉榛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 法第478條、第315條定有明文。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莉榛給付1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元,並因之繳納 裁判費1,550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導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異動為127,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非1,55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王莉榛負擔。至剩餘之220 元,依原告與被 告高英武之約定,應由原告與被告高英武各自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