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翁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 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二項 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 ,803元(信用卡欠款17,563元、現金卡欠款52,240元)。被
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 月27日止, 被告尚積欠71,561元。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95年6 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 請書原本、中油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華銀行東森得 易卡申請表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客 戶消費明細表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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