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831號
KLDV,109,基小,183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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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胡煌明 
被   告 黃建誠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誠前邀同被告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租賃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同月18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告以於承租期間因系爭車輛之右 後輪胎爆胎,致系爭車輛之前後葉子板、保險桿及方向盤因 發生碰撞而變形。被告雖將系爭車輛送修,惟因遲未給付定 金而未如期修復。慶賓租賃公司遂將系爭車輛取回自行修復 ,因而請求被告黃建誠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000元、 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2,050元、系爭車輛之引擎右前避震器 三角架、羊角軸承、四輪定位7,750元之損害,共計49,800 元,而被告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其上出租人欄項下記載「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顯見 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慶賓租賃公司與被告之間,且系爭車 輛登記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亦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慶賓租賃公司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以慶賓租賃公司為原告對被 告提出訴訟,方屬適法,則原告以個人身分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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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