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626號
KLDV,109,基小,162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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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皮耶李察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29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下稱108號11樓)、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下稱110號5樓)二戶之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自治規約第17條規 定,社區管理費住家部分自108年1月起以每月每坪新臺幣 (下同)50元計算,此前為每月每坪40元計算;車位清潔 費部分,平面車位為每位200元、機械車位每位400元。(二)詎被告所有之110號5樓,自民國 105年9月起至105年12月 ,積欠5期每期1,398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下合稱規 費)共計6,99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積欠 5期 每期1,398元之規費共計6,990元、自 108年1月起至108年 12月,積欠12期每期1,698元之規費共計 2萬0,376元;而 被告所有之108號11樓,係自 108年6月4日始取得所有權, 並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積欠13期每期 1,698 元之規費共計2萬2,074元之規費未繳,是上開所欠規費合 計為6萬7,729元,因被告屢催不理,爰依規約提起本件給 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計算表、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108年12月11日 基暖民字第1080012278號函、系爭社區住戶自治規約及 107 年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節本、被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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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