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鄭貽蔚
被 告 凌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易鑫、劉珈君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約定由劉易鑫委託劉珈君擔任受託人,受託管理劉 易鑫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1樓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代劉易鑫處理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出租 事宜,按月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嗣因劉珈君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劉易鑫乃於108 年12 月間將上開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鄭世宏,然鄭世宏 未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責,劉易鑫復於109年4月間再變更登 記為原告。是劉珈君既非上開信託登記之現時受託人,自無 權管理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出租事宜,以向被告收取租金。 詎被告業經原告通知,仍拒將租金給付予原告,迄已積欠租 金8萬元(即109年1至4月共4 個月之租金)。為此,爰依信 託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 被告長期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使用,均按月給付 租金,未曾拖延。而被告之租金歷來均係由劉珈君所收取, 109年1 至4月之租金亦然。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 租金均已如數給付,被告不解何以原告要再向被告收租,此 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劉易鑫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 ,由其擔任系爭房屋信託之受託人,其自得向系爭房屋前方 騎樓之承租人即被告收取109年1至4月未付之租金共8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頁15至17、75),並經本院 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辦理信託及受託人變 更登記相關資料(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基地所 登字第1090005970號函檢附信託專簿)在卷可稽(頁33至46 )。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 每月租金2 萬元,惟執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租金8 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 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 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託法 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信 託乃係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作為基礎所成立,由委託人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處理信託 事務,如受託人有死亡、變更或其他原因,於信託行為未有 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委託人自得指定新受託人,而原受託人 之任務於受託人變更之際告終,並移轉於新受託人。查本院 細繹卷附信託專簿記載之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變更登記之 內容,可見劉易鑫以信託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委託受託人, 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亦即,系爭房屋於信託期間由受 託人管理、使用,但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為買賣、處分登 記,此外無其他特約之約定事項;又劉易鑫於105年4月22日 將原受託人登記為劉珈君,然於108 年12月19日將受託人由 劉珈君變更登記為鄭世宏,復於109年4月1 日將受託人由鄭 世宏變更登記為原告。可知,原告主張其受託擔任系爭房屋 信託變更登記後之現時受託人,並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 得向被告收取尚未支付之系爭房屋騎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 4月止之租金等語,應可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歷來均按期 給付租金予劉珈君,不解何以原告要再向被告收租,認此係 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云云。然參諸上開信託登記內 容,現時受託人已變更為原告,並非劉珈君,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且證人即上開信託之委託人劉易鑫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院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夫妻關係,劉珈君是我胞姊。 系爭房屋係我自我父親劉和男處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我父親在世時即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2 萬元。我 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劉珈君,嗣於108 年 12月19日信託登記予鄭世宏,後於109年4月1 日信託登記予 原告。系爭房屋於信託劉珈君期間,起初是我開車載劉珈君 去向被告收現金,後來因為劉珈君與被告的時間比較難約, 所以被告直接匯款給我。我於108 年10月有跟劉珈君說她的 管理不OK,我要變更受託人,後來我也有在109年1月時告知 被告變更受託人之事。我與被告間有過討論,被告也說請我 和劉珈君確認清楚誰是出租人,她再決定將租金給誰等語( 頁68至70),並當庭提出自107年3月起之租金匯款紀錄、律 師函附卷供核(頁83至86、87)。可知,被告早於劉和男在 世時,即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迄今,並約定按月應付2 萬 元租金,嗣後劉和男死亡,劉易鑫為單獨繼承人;而被告一 開始每月雖將租金交付予劉易鑫之原受託人劉珈君,惟自10 7年3 月起,被告改按月將2萬元租金款項匯入劉易鑫之帳戶 ;又劉易鑫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1日將受託人由 劉珈君變更登記為鄭世宏、原告,並告知被告,然被告自10 9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支付2 萬元租金予劉易鑫或鄭世宏、原 告;又原告確實為劉易鑫就系爭房屋所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其即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且上開信託行為並無何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屬有效。從而,被告既自107年3月 起改按月將2 萬元租金款項匯入劉易鑫之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歷來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劉珈君乙節,即有可疑,又上開信 託行為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且劉 易鑫已明確告知被告,因上開信託已變更登記受託人,劉珈 君無權再收取租金,則被告辯稱其將109年1月起至同年4 月 止之租金給付予劉珈君乙節,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給付 109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租金予劉易鑫或原告之義務。(三)至被告雖提出4紙收據,抗辯其已將109年1至4月之租金如數 繳付予劉珈君乙節,倘若屬實,僅涉及被告與劉珈君間之法 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對劉珈君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 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 頁4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