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鄭貽蔚
被 告 林依漪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易鑫係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05年4月22日 辦理信託登記,受益人係劉育瑞,信託目的係信託財產之管 理、使用,受託人係劉珈君,嗣於108年12月19 日變更受託 人為鄭世宏,再於109年4月1 日變更受託人為原告。被告於 108年9月6日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2,000 元,惟被 告109年3、4、5月之租金迄未繳納予屋主,故依租賃關係請 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109年1、2月租金係劉易鑫前來收取,109年3、4 、5 月之租金被告係交予原出租者劉和男(已死亡)之長女 劉珈君(即信託登記原受託人),劉珈君亦有交付信託登記受 益人劉育瑞授權之收據,現原告起訴要向被告收取租金,有 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 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 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著有判例 。雙方雖均不爭執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 人為原告,惟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劉易鑫雖已於105年4月22 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 劉易鑫仍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無疑義,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劉易鑫,因此,對被 告具有租金請求權之人應為劉易鑫。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信託 登記之受託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告既非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其又未提出已取得系爭房屋租 金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4、5、6月之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1)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