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411號
KLDV,109,基小,1411,202007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張章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戶籍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又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 路○○巷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亦顯示 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兼之卷 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 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