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379號
KLDV,109,基小,137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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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周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 市○○區○○街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信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4元(含工資1,20 0元、塗裝6,048元、零件10,26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



價單、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系爭B車行照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29日基警 一分五字第109010428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 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對系爭B 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B 車於95年12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8 年12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1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十之殘值。系爭B 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 零件費用10,266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 的殘 值1,027 元(計算式:10,266元×1/10=1,02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 資1,200元及塗裝6,048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 ,27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72元(8,27517,514 1,000元=472元),餘由原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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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