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09年度,8號
KLDV,109,基勞簡,8,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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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鍾郁辰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啓東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仁 
      陳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駁回。訴訟費新臺幣3,000元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提撥5, 130元至其勞保退休金帳戶內,以上金錢上請求合計金額未 逾10萬元,因此適用小額事件程序審理。原告於109年7月1 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項請求為 非財產上請求,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小額 程序,且未據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因此原告追 加之訴,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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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