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5號
KLDV,109,司聲,9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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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玉陳黃金玉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玉之債權 ,前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前對黃金玉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 云。
三、惟查,稽之聲請意旨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 4204號債權憑證記載,黃金玉住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然遍觀全卷,本件聲請意旨未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釋明是否已對該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而未果,揆諸上揭一 之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 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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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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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