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0號
KLDV,109,司聲,3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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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趙進旺 


相 對 人 洪滄海 


相 對 人 鎌倉博志 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滄海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 相對人等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或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通知、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洪滄海之戶籍資 料查詢表,相對人洪滄海現確實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 務所,又經查仍無發現相對人洪滄海其他之住居所資料及可 送達地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鎌倉博志之入出境資 訊表,相對人鎌倉博志於民國89年7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 境,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 鎌倉博志之國外住址,亦函覆查無住址。是本件相對人等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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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