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相 對 人 蕭建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通知書、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 聲請人送達之地址相對人是否居住,經該局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函復該址為相對人舅舅使用中,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