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曉宗
張慧純
林歆婕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芷家
張慧純
聲 請 人 張慧雯
詹芸蕙
詹芸瑄
詹芸佳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詹奇和
張慧雯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曉宗、張慧純、林歆婕、張慧 雯、詹芸蕙、詹芸瑄、詹芸佳為被繼承人楊江永福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張曉宗、張慧純、林歆婕、張慧雯、詹芸蕙、詹芸瑄、詹 芸佳雖係被繼承人楊江永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 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楊燕玲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 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 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曉宗、張慧純、林歆婕、張慧雯 、詹芸蕙、詹芸瑄、詹芸佳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張曉宗、張慧純、林歆婕、張慧雯、詹芸蕙、詹 芸瑄、詹芸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