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6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5年7月8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780固
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9年4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00,865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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