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昱豪
被 告 皇承保全(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昱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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