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7號
KLDV,109,勞執,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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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玉鳳 


相 對 人 金寶泰食品行即曹陳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1.資方應給付舊制退休金45個月...分別於109年3月31日支付第1期100萬元、4月30日支付第2期30萬元、5月29日支付第3期30萬元、6月30日支付第4期30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 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其義務時, 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經 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應給付 舊制退休金45個月,給付新台幣234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 31日支付第1期100萬元、4月30日支付第2期30萬元、5月29 日支付第3期30萬元、6月30日支付第4期30萬元、7月30日支 付第5期30萬元、8月28日支付第6期14萬元,共計新台幣234 萬元整。資方應給付勞方234萬元整,作為本案之和解金。2 .資方同意如期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曹祖維分行名稱:南投分行」之內容達成合意, 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8年2月18日成立上開調解方案 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又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揭第三人曹祖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 29日、109年6月30日履行前揭調解方案,分別給付第1期分 期款100萬元、第2期分期款30萬元、第3期分期款30萬元、 第4期分期款30萬元為由,聲請就該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前揭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其 餘債務,即於109年7月30日給付第5期款30萬元、109年8月 28日給付第6期款14萬元,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復無 關於相對人若未按期履行,則調解內容所載之退休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並聲請對 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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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