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7號
KLDV,109,事聲,2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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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勝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異議人郭勝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核 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 之不變期間,而於同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於同月20日收受原處分,並 於同月2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 聲明異議狀可憑,未逾異議期間,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我沒有辦二張卡,一張卡84年,另一張94 年,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 2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107年8月2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0號,系 爭支付命令交郵務機關於109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 之配偶王春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異議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22日起算20日,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至109年6月11日即已屆滿。 異議人係於109年6月12日提出異議,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已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既已遲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 間,法院即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再行 審酌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無理由,異議人以此為由提 出異議,無足憑採。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僅就債權人之聲請及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已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若異議人對於兩造間 債權債務之存否在實體法上有爭執,異議人得另循訴訟程序 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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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