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6號
KLDV,109,事聲,2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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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吳麗齡 
相 對 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33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因異議人之具狀聲請,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 9 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相對人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系爭裁定於109 年6 月12日送達於 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 年6 月20日具狀異議,是本件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號3 樓」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係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 ○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4 樓房屋, 導致水流持續向下滲漏,損壞3 樓天花板、牆面、電線、燈 管等處,異議人為期排除侵害,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製 作提交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6 年鑑定報告)作為證據 資料。而異議人嗣後雖於二審變更起訴聲明,求為判命相對 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 年補充提交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108 年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步驟以及圖說修 復至不漏水,並應賠償異議人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財 產損害;然二審採為裁判基礎並判決異議人勝訴之訴訟資料 ,仍為系爭106 年鑑定報告,是異議人因一審囑託鑑定所支



出之費用(下稱系爭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無疑。詎系爭裁定竟剔除系爭鑑定費用而不予計列,導致相 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數額尚有短少,是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 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當然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 用在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稱「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視當事人之行為,究否於訴訟上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之所必要而定;倘有此必要,當事人所支出之 費用,於必要之範圍以內,即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應納為訴訟費用數額之一部。
四、經查:
異議人乃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系爭4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4 樓房屋,導致水流 持續向下滲漏,損壞3 樓天花板、牆面、電線、燈管等處, 異議人為期排除侵害,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 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並因一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下稱系爭待鑑事項),代墊系爭鑑定費 用從而取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交之系爭106 年鑑定報 告;而異議人雖曾於二審修正、追加其訴之聲明(一審聲明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二審聲明:請 求相對人依系爭108 年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步驟以及圖 說修復至不漏水,並應賠償異議人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生 之財產損害),並經二審認定異議人係為「訴之變更」,然 因異議人修正、追加前、後之所涉爭點,俱為「系爭待鑑事 項」而無更異,故二審仍將系爭106 年鑑定報告採為裁判基 礎,從而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108 年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 法、步驟及圖說修繕至不漏水,並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41,7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凡此均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因二審雖稱異議人 係為「訴之變更」,然其所涉爭點即「系爭待鑑事項」,原 即事涉土木、水電、建築結構等專業領域,客觀上非仰賴專 家鑑定難以釐清,是故二審亦將系爭106 年鑑定報告納為其 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從而判命相對人負責修繕並為相當金 額之賠償,是異議人聲請一審囑託鑑定之舉,仍係異議人於 二審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所必要,異議人為取得系爭106 年 鑑定報告所支出之系爭鑑定費用,當然亦應評價為「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系爭裁定祇因二審認定異議人



已為「訴之變更」,旋無視系爭106 年鑑定報告同經二審採 為裁判之基礎,貿然剔除系爭鑑定費用而不予計列,其本此 核算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所示,俾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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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