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金芳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吳寶霞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除其中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外,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326,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 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35,000元正;如有一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訴之聲 明第二項),並刪除假執行聲請之聲明,核其所為之變更, 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MCQ-8632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適有同向路人即原告沿中山 路前行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未靠邊行走之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65,301元,加計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至108年10月 16日起訴日止之看護費用788,667元(計算式:〈35,000元 ×22個月〉+〈35,000元×16/30〉=788,677元、自108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需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月35,00 0元,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堪認原 告因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9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正;如有一期未付其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細繹該現場圖,撞擊地點係在快車道上接近該分 隔線之處,足見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雙向道路之最外側快車 道,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等其他違規情形,而原 告係違規行走在快車道上,未靠邊行走,被告撞及原告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可見被告可非難 性較低,而原告之過失行為惟導致兩造發生傷害之重大原因 。茲由本件交通事故誘發之原因及可非難性觀之,應認兩造 過失比例各為50% 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上開數額之損害 賠償,均應扣除其應負擔之比例50% ,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宜,並應 依按其應負擔之比例50%。
㈡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依其過失比例 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支出醫療費用43,07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50%,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1,535元(計算式:43,070元×〈1- 50%〉=21,535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告昔日從事木工,日薪2,000元,參加基隆市木工業職業 工會,投保月薪資38,200元。近年來,體力略減,未克擔任 粗重的木工工作,改從事較省體力之市場擺攤販售豬肉生意 ,每日盈餘約1,000餘元,攤販零售,不用統一發票,顧客 也不會索討收據,沒有帳冊及營業、盈收證明,為求簡易, 以勞動部頒訂107年度勞工最低薪資每月22,000元,作為被
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害基準。
⑵被告自106年12月10日受傷送急診,迄107年1月6日出院,醫 囑出院後居家休養4週,則自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2月3日 止計56日,原告不能外出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41,067元( 計算式:22,000元×56/30=41,067元)。 ⑶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損害,參照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此部分之傷害為「身體障礙之狀 態:鼻部未缺損,而鼻部基能遺存顯著障礙(嗅覺脫失者) 」、「殘障等級:13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3.07%。則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①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1月2日 止共計1年9個月(已到期,不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計106,58 3元(計算式:22,000元×21×23.07%=106,5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②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日止計1年1個月 (未到期,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計64,125元(計算式:22,0 00元×12.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07%=64,125元) 。
⑷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11,775元(計算式:41,067元 +106,583元+64,125元=211,775元),扣除50%之責任比 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05,88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其所受有精 神上之苦痛不亞於原告,茲就本件交通事故誘發之原因及可 非難性觀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 ,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 4.爰以被告上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
㈢又原告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受領2,068,030元之補償金,爰主張扣抵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41分許,騎乘MCQ-8632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當其依規定行駛 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有行人即亦沿瑞八 公路,同方向,未靠路邊行走於前方快車道上。被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原告在其前方, 以致其機車撞及陳金芳,使陳金芳倒地後,受有多處損傷、 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水腦症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8 日以108年度交易更㈠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 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 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65,301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在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人照顧,而請求自107年1月 2日至108年10月16日起訴日止之看護費用752,500 元(計算 式:35,000元×21.5個月=752,500元)、自108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需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月35,0 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 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31 7,801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時前之生存期間, 每月35,000元之看護費用。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未靠邊行走之被告,且該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為:「一、余吳寶霞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陳金芳,未 靠邊行走,同為肇事次因。」等語,兩造亦不爭執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都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主因,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2,461元(計算式:2,317,801元×70 %=1,62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24,500元(計算 式:35,000元×70%=24,500元)之看護費用。 ㈣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車輛,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 償基金)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2, 068,030元,此經被告提出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7年11月3 日0005P00000000-0號、108年6月5日0005P00000000-0號函 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於扣除補償金2,068,03 0元後,原告所受有1,622,461元之損害部分已完全受償(計 算式:2,068,030元-1,622,461元=445,569 元);至剩餘 之445,569 元於抵償原告所主張每月之看護費用後,原告僅 得請求110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24,5 00元之看護費,其中第一期並僅得請求19,931元(計算式:
445,569元-〈24,500元×18個月〉=4,569元;24,500元- 4,569元=19,931元)。
㈤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之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 等,向原告請求以627,422 元之損害賠償額與原告本件之請 求進行抵銷。然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所請求醫療費用 、已屆期之看護費用、110年4月17日以前尚未發生之看護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悉已完全受償,已如前述,自無從進行 抵銷。至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 間,按月給付之看護費用,核其性質係於原告生存期間內隨 時間推進而順次發生,而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述,本件被 告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債權,亦 無從與本件原告之前開按月給付看護費之債權進行抵銷。是 以,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 生存期間內,除其中第一期應給付19,931元外,被告應於每 月5日前,按月給付24,5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