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蕭清蘭
姜若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詹宜靜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若渝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姜若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清蘭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追加姜若渝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其最後變更後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若渝207,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清蘭207,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姜若渝於104 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基隆市○○區○○街 00巷0 號7 樓房屋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包含地下1 層平面式編號第9 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明知其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卻故意向原告詐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兩 造遂於104 年10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83 0 萬元,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買方同意 將9 號車位無償借給賣方使用參年。期限自104 年10月31日 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入住後, 始發現系爭停車位並非被告專用,而係建心新城社區僅有24 個停車位,每年由全體35位住戶抽籤,中籤之住戶始能於該 年度使用停車位,且停車位位置為隨機並非固定。原告遂向 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 緩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 爭停車位專用權價格為660,000 元,而建心新城社區抽籤平 面車位使用權價格為453,000 元,故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價 格減損為207,000 元(計算式:660,000 元-453,000 元= 207,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07,000 元 。而原告姜若渝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此為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向原告姜若渝給付207,000 元;如認原告蕭清蘭始為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請求依備位聲明命被告向原告蕭清蘭 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 若渝207,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清蘭 2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㈠買賣標的之 車位欄位雖載有「平面式、車位編號9 號計1 位」等文字, 惟權狀部分空白並未有任何填載,㈡記載:「本買賣範圍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在內」,並非僅針對獨立權狀之標的 為買賣,且第二條:買賣價金之車位價款部分空白無任何填 載,亦即無從以契約文字得知本件買賣標的中含有車位之專 用權,原告姜若渝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266 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縱認原告姜若渝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26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假設語氣),然按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同法第216 條亦規範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關於民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本件情形 ,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確認,倘附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與系 爭房地並無該車位之專用權(要由社區35個住戶每年抽籤決 定24個車位,何住戶可使用何車位之情形),兩者於104 年 10 月 間之價格分別為8,494,000 元及8,287,000 元,此有 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而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本就買 賣標的(土地、建物、車位)交易價值之意向、個人需求、 權衡比例等因素而有差異,又原告姜若渝於108 年9 月17日 民事準備㈠狀已自認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訂立後,另給付30萬元予原告姜若渝,系爭房地總價實為 800 萬元,是系爭房地無論有無附帶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原 告姜若渝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均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益徵原告姜若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反係受有利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⒊原告姜若渝並未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對其施用詐行致其陷於錯 誤之舉,其顯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格之當事人,自無從依 民法第184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縱認原告姜若渝之請求為 有理由,然原告蕭清蘭107 年8 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2 頁明載「嗣被告詹宜靜移轉所有權交屋,原告入住之後 ,於105 年1 月底向大樓的管理員詢問停車位事宜,竟獲知 大樓的停車位必須由全體住戶每年抽籤一次,有抽到的住戶 才有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又原告姜若渝、蕭清蘭為母女 ,甚委任原告蕭清蘭為代理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渠 等就系爭房地之資訊應有互通,原告姜若渝對於前揭情形實 難諉為不知,是其至遲於105 年1 月底主觀上應即認其購買 系爭房地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姜若渝遲至10 8 年10月14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原告姜若渝間,原告蕭清 蘭僅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代理人,並非買受人 ,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53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並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原告蕭清蘭又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蕭清 蘭僅係原告姜若渝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縱因 被告之陳述,誤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停車位 ,並代為與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其既非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自難認有何損害,遑論縱原告蕭清蘭之主張為 有理由,然原告蕭清蘭既自認其於105 年1 月底間即已知悉 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而須每年抽籤,並因此受有損害, 卻遲至107 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
㈢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姜若渝於104 年10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系爭買賣契 約),內載買賣價金830 萬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他 字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係 包含在買賣標的範圍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 酌: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是否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範圍,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蕭清蘭為買方代理人,系爭買賣 契約並記載:「第一條買賣標的㈠土地標示:土地座落中正 區祥豐段970 地號、建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 5/10000 ;建物標示:建號1570、建物門牌中正區豐稔街41 巷2 號7 樓、建物面積135.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15.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下第1 層平面式、 車位編號9 號計1 位…。特約事項:㈠買方同意將9 號車位 無償借給賣方使用參年。期限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 10月31日止」等語,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姜若渝 與被告間,原告蕭清蘭僅為原告姜若渝之代理人。且系爭買 賣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地下1 層車位編號9 號之系 爭停車位在內。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可 以採認。
㈡證人游清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買賣是伊 處理的。車位是賣方提供的,依照賣方陳述記載。我們會問 出售標的物有無包含車位,如果賣方說有的話,會記載車位 是幾號,契約是根據雙方陳述記載的。(簽約時有無確認有 無含車位?)問的時候會問,有無含車位、車位在哪一樓、 號碼,然後在記載上去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頁)。游清泉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買賣契約書「地下1 層,平面是 打勾,車位編號9 號計1 位」,是被告告訴伊,伊寫下去。 如果被告有告知說這個是要抽的,我們一定都要把它敘述上 去,我們不可能沒有寫。車位沒有單獨計價,包含在830 萬 元裡面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19 、323 、324 頁 、卷㈡第12頁。亦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所載系爭 停車位,係游清泉向被告確認後而予記載列入。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特約事項記載:「㈠買方同意將9 號車位無償借給賣 方使用參年。期限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 」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買賣雙方係約定待完成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登記,買受人即原告姜若渝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後 ,同意將該車位出借給被告使用3 年。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間確係約定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㈢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權狀部分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且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㈡記載「本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 之持分在內…」,非僅針對獨立權狀標的為買賣,系爭買賣 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之車位價款部分為空白等情,據以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惟查,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其約定明確, 且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買賣標的範圍悉依當事人合意決定 ,與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係,亦不因是否就系爭停車位部分 單獨約定價金而有影響。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等情,自難採認。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在內,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在之建心新城 社區共有24個車位,社區住戶共35戶,每年均要就停車位抽 籤,中籤之住戶始能於該年度使用停車位,且停車位位置為 隨機並非固定,亦即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房屋專用等情,為 被告所無爭執。被告既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交 付原告姜若渝專用,自屬不完全給付。參以首開規定,原告
依民法227 條第1 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本院送請 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與系爭房地附帶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兩者於104 年10月間 之價格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以:系爭房地無系爭停車位專用 權之總價為8,287,000 元,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價格為8, 494,000 元。有該所109 年4 月2 日(109 )佳泰估字第20 D0001 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原告主張兩者之差 額207,000 元為其所受損害,堪予採認。被告雖辯稱:不動 產交易價格就買賣標的交易價值意向、個人需求、權衡比例 等因素有所差異,且被告之配偶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另給 付原告30萬元,是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僅800 萬元,遠低 於鑑價結果,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以:系爭買賣 契約訂立前,被告出價860 萬元,原告僅願以800 萬元買受 ,被告降至830 萬元,原告還是覺得太貴而未同意,被告配 偶王漢中知悉此情,私下告知原告30萬元他們要賺比較快, 如原告願以830 萬元向被告買受,王漢中曾私下分期6 至8 個月退還30萬元。惟王漢中事後只付了8 萬元,餘款要原告 向被告請求,被告始以王漢中名義簽發6 張合計22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等情(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第1 頁)。惟原告係因未 能依約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而受有損害,則其損害金額之 計算,以系爭房地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價差為計算 依據,自屬適當,而無從僅憑實際成交價格金額為認定之依 據。是則縱使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800萬元等 情屬實,亦難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
㈣綜上,原告姜若渝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207,00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姜若渝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7,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即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姜若渝對於被告主張上揭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就原告姜若渝對於被告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規定之請求為原告姜若渝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原告姜 若渝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再為審究。又本件先位之 訴(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不就備位之訴(備位 聲明部分)為裁判,均附此指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