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黃素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錦雄
廖錦文
廖慈輝
廖玉萍
廖瑞仁
廖春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宏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
4 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黃素娥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4 日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廖黃素娥、廖錦雄、廖錦文、廖慈輝、廖玉萍、廖瑞仁 、廖春米必須「合一確定」,是廖黃素娥上訴之效力,及於 其同造當事人廖錦雄、廖錦文、廖慈輝、廖玉萍、廖瑞仁、 廖春米。基此,本院乃於109 年4 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上 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裁定後2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73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詎上開裁定正本送達 以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 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