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呂麗蘭
呂乾明
呂乾雄
原告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翰諺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登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郭翰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登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 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呂宇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4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9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翰諺係受僱於被告登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登基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橘郡社 區清運垃圾時,理應將甚為沉重且大型之家庭垃圾搬運至貨 車車斗上,然被告郭翰諺卻以丟擲方式,欲將一包垃圾丟至 貨車車斗上,因用力不當,導致該包垃圾未落入車斗內,而 係擊中適逢行經貨車副駕駛座旁約莫100 公分處之社區住戶 即被害人呂宇之前胸,呂宇並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翌日 因呂宇疼痛加據又經第二次急診,後持續追蹤治療期間,因 呂宇久病不癒,經醫師以超音波及核磁造影檢查等,診斷呂 宇左肩旋轉肌斷裂及二頭肌斷裂,呂宇受上開傷勢後,身體 各器官包括心肺、腎臟及腸胃等功能亦隨之每況愈下,最終 於106 年12月9 日死亡,呂宇身體受傷終至死亡顯係被告郭 翰諺之不法行為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呂宇於死亡前曾於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 診療服務處,佛生中醫診所及仁祥診所就醫,因此支出共計 46,134元之醫療費用,此有該等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 證,另購買消炎止痛及蜂膠共計4,500 元,以上合計50,634 元。
⒉交通費用:
呂宇發生系爭事故時已年屆86歲之高齡,所居住之橘郡社區 又位處山坡,故呂宇均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有其必要,其 支出計程車費為:基隆長庚醫院每趟70元計算,就診82次來 回計164 趟,共計11,480元(計算式:70元×164 =11,480 元);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每趟120 元計算 ,就診1 次來回2 趟,共計240 元;佛生中醫診所每趟150 元計算,就診8 次來回16趟,共計2,400 元(計算式:150 元×16=2,400 元);仁祥診所每趟105 元計算,就診7 次 來回14趟,共計1,470 元(計算式:105 元×14=1,470 元 ),以上交通費合計為15,590元(計算式:11,480元+240 元+2,400 元+1,470 元=15,590元)。 ⒊看護費用:
呂宇受傷,需24小時專人照護6 個月,業經醫生開立證明在 案,且依基隆長庚醫院回函,如有進行手術,手術後需專人 照護3 個月,如未進行手術,則所需時間當較術後3 個月更 久,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由原告呂麗玉之弟妹徐秀芬看護 共182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364,000 元 。
⒋殯葬費用:
原告支付殯葬費用共計267,41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呂宇因被告郭翰諺之過失釀成大禍致遭逢不幸,原告因痛失 母親悲痛不已,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身心傷害至鉅,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上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430,224 元,原告 繼承呂宇之債權而為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殯葬費用 及慰撫金,則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為請求。並 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30,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4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郭翰諺部分:
⒈被告郭翰諺並未以丟擲方式將垃圾丟至小貨車車斗上,呂宇 受傷顯係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途經被告郭翰諺所 駕小貨車副駕駛座旁時,因其本身年紀已大,及因膝退化關 節炎而自行跌倒所致,並非因被告郭翰諺丟擲垃圾擊中跌倒 。況被告郭翰諺所駕清運垃圾之小貨車,其車斗可以升降, 被告郭翰諺根本不可能以丟擲垃圾之方式丟擲垃圾。且基隆 長庚醫院108 年2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250016號函以: 「呂宇君因右膝慢性疼痛、左肩急性疼痛、右膝退化性關節 炎、左肩旋轉肌斷裂等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本院骨科門診 接受藥物治療。…」,足見呂宇「左肩旋轉肌斷裂等」於10 5 年10月6 日即已存在,該傷勢與被告郭翰諺無關。至於原 告主張呂宇因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等傷害,影 響呂宇心肺功能而加速脹氣衰竭終至死亡,不但為刑事判決 所未認定,且被告郭翰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 無可採。
⒉呂宇自105 年10月15日至106 年12月9 日過世時所支出之醫 藥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除原證4 號:編號1 、370 元
。2 、240 元。3 、248 元。4 、421 元,尚與於105 年10 月15日案發時送醫急診有關外,其餘或係中醫內科組,或係 心血管內科,或係中醫診所所開「氣脹痛」、咳嗽之藥物之 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未能證明呂宇有聘請看 護之必要;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或有其必要性。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登基公司部分:
⒈本件呂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郭翰諺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關於被告郭翰諺是否果真有將垃圾丟到呂宇,並撞擊呂宇前 胸致其倒地一節,被告郭翰諺堅辭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 1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5 年 10月6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件損 害賠償事實發生之日為105 年10月15日,就基隆長庚醫院10 8 年2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250016號回函可知,呂宇因 右膝慢性疼痛、左肩急性疼痛、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肩旋 轉肌斷裂等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骨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件損害賠償事實發生之日乃105 年10 月15日,如呂宇於105 年10月6 日即受有原證1 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之傷害,則呂 宇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郭翰諺於105 年10月15日所造成,已非 無疑。退步言之,被告郭翰諺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行為,固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然呂宇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郭翰諺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呂宇本身老化、 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慢性疾病有關。
⒉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或非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診日 期,或為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費用、心臟血管內科,與 本件無關。骨科就診之部分,其就診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 被告否認。106 年12月3 日至106 年12月9 日住院醫療費用 ,依原證2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急診後住院,與本件無關。 蜂膠3 瓶4,500 元與本件傷勢無關。再觀諸呂宇自105 年10 月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1 年餘,平均每2 日即到基隆長庚 醫院看診1 次,則呂宇每2 日就診之原因為何?是否均在治 療「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而依前述基隆長 庚醫院回函確指,呂宇前開傷勢之治療方式應為「接受手術
」治療。則原告提出之相關藥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日 期所為之治療為何?是否係針對上開傷勢之治療?仍非僅由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時間即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佛生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呂宇乃以原證9 之診斷 證明書主張在基隆長庚醫院中醫內科組進行門診治療,則呂 宇為何又另在佛生中醫診所有看診之必要?再者,佛生中醫 診所診斷書之醫囑欄乃記載「左肩痛月餘來診,上舉不利, 經治療漸痊。」則呂宇之左肩疼痛究如原告起訴主張傷勢未 曾好轉甚而引發心肺功能降低從而器官衰竭死亡,抑或如佛 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所指治療後逐漸痊癒?綜上,原告提出 之呂宇於105 年10月後至死亡前就診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無論係門診之密度、治療方式及對於傷勢、症狀之描述 ,說法莫衷一是。是上開收據等之醫療費用,均非本件損害 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交通費15,590元,均爭執之:
呂宇傷勢為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被告登基公 司就呂宇歷次就診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傷害而 支出之費用已有爭執,則呂宇於上開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疾病 就醫所支出交通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且縱呂宇曾至基 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仁祥醫院之骨科就診,然則呂宇 受傷部位係上肢之肌肉,則有何行動不便而需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⑶看護費364,000 元,均爭執之:
原告主張呂宇臥病期間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登 基公司否認。就看護必要性及期間之認定,基隆長庚醫院回 函雖稱,「醫生於病人就醫初期即建議手術治療,且評估手 術後約需三個月才能恢復功能,有鑑於病人左肩自受傷後功 能喪失,其恐需專人照顧至手術治療後三個月」等語。然呂 宇就醫之時點與其主張因被告郭翰諺業務過失行為而受傷, 已有不合之處,且呂宇未依醫生之建議接受手術,是以基隆 長庚醫院之回函內容仍無法作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證明。 又108 年1 月17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呂宇「至少 需6 個月之專人照護」,惟與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內容不 符,無法作為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之基礎。 ⑷殯葬費267,410 元,均爭執之:
被告登基公司爭執被告郭翰諺有以垃圾擊中呂宇致傷,縱認 被告郭翰諺之過失行為造成呂宇之傷害,然呂宇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郭翰諺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⑸精神慰撫金40萬元,均爭執之:
被告郭翰諺既無「不法侵害呂宇致死」之行為,則原告請求
慰撫金,於法無據。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郭翰諺受僱於被告登基公司,以駕駛貨車清運 垃圾為業,被告郭翰諺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駕駛 小貨車進入「橘郡」社區清運垃圾,嗣呂宇於小貨車副駕駛 座旁倒地,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呂宇有左肩旋轉肌斷裂、 左肩二頭肌斷裂等傷害,及呂宇於106 年12月9 日死亡,原 告為呂宇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呂宇所受上揭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 肌斷裂之傷害,係因遭被告郭翰諺丟擲垃圾擊中倒地之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及呂宇因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連帶應賠償上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 是本件應審酌:被告郭翰諺是否有原告所指上揭不法侵害行 為?其行為之結果為何?其行為與呂宇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費用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郭翰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侵權行為: ⒈被告郭翰諺因原告所指上揭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呂宇受傷之事 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 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61 號,依業務過失傷害 罪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 年10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
⒉呂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回家,走過一樓 室內停車場,要搭電梯上樓時,旁邊停放一輛貨車,我從貨 車旁邊走過,當時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可能是在貨車另一面 ,我頭部正面突然被一個大物體撞過來,接下來我只記得我 整個人趴在一包垃圾上面,然後就爬起來,有一個男人過來 詢問我狀況,因為當時很痛,我不太記得對方長相等語(系 爭刑事案件交查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呂宇於偵訊時即 已指訴行經被告郭翰諺駕駛之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時,遭大 型垃圾袋撞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⒊案發後到場之橘郡社區保全人員陳祥斌於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6 月13日偵訊證稱:當日我在門口擔任駐衛警,當時清潔 車司機郭翰諺到門口告知我,垃圾丟過頭,打到一位老太太 ,請我過去幫忙。當時看到那位老太太站在停車位旁扶著停 車柱,她告知我,她被垃圾打到頭很暈,我看到她的時候, 她快站不住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 。呂宇之子呂乾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 郭翰諺打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說我母親被垃圾砸到,請我 到地下室。從接到電話約3 、5 分鐘左右到達現場。我到了 之後,看到保全陳祥斌從我母親背後抱著他。沒多久就看到 清潔公司經理將車輛開入地下室要接我母親去看醫生。(你 到現場時,你母親有無跟你說什麼?)我母親什麼話都沒有 講,他一直發抖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是陳祥斌、呂乾雄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被告郭翰諺 有告知其等係因丟垃圾時擊中呂宇、呂宇被垃圾打到等事實 。
⒋事發後經通知到場並載送呂宇前往就醫之被告登基公司總經 理楊春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我接到林民祥電話後 ,就開車趕到現場,並直接開進橘郡社區地下停車場,當時 我看到被告(即郭翰諺)、林民祥2 人扶著阿婆…。(告訴 人被送到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期間,有沒有說她是因為被垃圾 砸中?)一路上阿婆都沒有講話,診療過程中阿婆沒有說發 生原因,但醫生診療後,阿婆家人也到院,一群人詢問阿婆 為何跌倒,阿婆有說是垃圾丟到她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交查 卷第65頁)。
⒌而呂宇在106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13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就診時,依急診病歷之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上肢撕裂傷 、擦傷…被人用東西丟到…」、「Chief complaint :chest pain for one day」,並記載:「走在路上被人丟垃圾砸到 前胸、人後隨著垃圾倒地、人撐地」等語,有該院急診病歷 之記載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病歷卷第8 頁)。衡之於 事發後短時間內,被告郭翰諺及呂宇均曾分別對到場之陳祥 斌、呂乾雄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告知,係被告郭翰諺丟垃圾 擊中呂宇、係遭垃圾擊中等情,原告主張呂宇系遭被告郭翰 諺丟擲垃圾擊中,可以採信。
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播放「00000000調解 會議室.MP3」檔案,詢問被告郭翰諺:「(第28分33秒處, 有一年輕男子說『那包垃圾是輕的,是或不是我也很難過, 今天這包垃圾甩過去以後,重量不是很重,掉下來,不是我 故意丟上去讓阿嬤受傷』等語;第31分26秒處,有一年輕男 子說『我丟垃圾的時候,心想怎麼會有聲音,就聽到《是誰
隨便丟東西?》…』,這個年輕男子就是你?)是」、「當 時我只是把垃圾一包一包疊上去,垃圾疊到我頭部的高度, 所以我只需要把垃圾輕輕丟上去就好,不需要大力甩上去, 作業當中我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是誰在隨便丟東西,我立即 過去把告訴人扶起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卷第69頁 ),被告郭翰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稱「我只需要把垃圾 輕輕丟上去就好」,且自承聽見呂宇質疑「是誰在隨便丟東 西」。
⒎而呂宇因被垃圾打中而倒地,並因以手撐地導致左肩疼痛之 傷勢,於106 年10月15日就診,另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 1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肩旋轉肌斷裂 、左肩二頭肌斷裂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雖質疑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門 診治療」,並據以否認呂宇所受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 肌斷裂傷勢係原告所指105 年12月15日上揭侵害行為事實所 致。惟經證人陳建豪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 看過呂宇的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確認病人確實有左肩旋轉肌 腱斷裂跟左肩二頭肌腱斷裂。10月6 日呂宇是因為膝退化關 節炎,曾經就醫,10月19日呂宇就醫時有提到肩膀受傷,受 傷時間是10月15日,10月27日有再一次就診,12月14日做超 音波…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 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呂宇先前 因有右膝慢性疼痛、右膝退化關節炎之病史於本院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並曾於105 年10月6 日至本院門診接受玻尿酸治 療。病人另因左肩急性疼痛、左肩旋轉肌斷裂等於105 年10 月15日、105 年10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其後並自105 年 10月19日起陸續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等語,有該院108 年11 月1 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15017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 卷第435 頁)。可知呂宇確係於105 年10月15日因原告所指 上揭侵害行為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跟左肩二頭肌腱斷裂 之傷勢。被告以上揭105 年12月15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105 年10月6 日就診,主張呂宇左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肩 二頭肌腱斷裂之傷勢係105 年12月15日前即已存在,並非可 取。
⒏此外,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郭翰諺 係被告登基公司員工,以駕駛貨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郭翰諺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駕駛小 貨車進入橘郡社區C 棟大樓1 樓停車場,將住戶擺放在停車 場內之垃圾搬運至貨車車斗上,再載運至停車場外,轉放至 被告登基公司之大型垃圾車上。被告郭翰諺明知橘郡社區停
車場為住戶得隨時進出之場所,社區住戶不時行經該處以駕 駛停車車輛或搭乘電梯,且其所搬運之大型垃圾袋,均裝滿 家庭廢棄物而頗為沈重,理應注意將垃圾搬放至貨車車斗時 ,應注意勿使垃圾袋掉落傷及行經該處之住戶,竟疏未注意 ,以丟擲方式,欲將一包大型垃圾袋丟至上開小貨車車斗時 ,因用力不當,致該包垃圾未落入車斗內,當時適有呂宇行 經該小貨車副駕駛座旁,遭該包垃圾擊中前胸而倒地,其倒 地時以左手撐地,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 裂等傷害。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郭翰諺確有於105 年10月15 日下午,於橘郡社區搬運垃圾上車時,因丟擲垃圾用力不當 之疏失,致呂宇遭垃圾擊中倒地並於倒地時左手撐地而受有 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 ⒐至於原告主張呂宇之死亡係被告郭翰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106 年12月11日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呂宇於106 年12月9 日 死亡,病名為:「一、顱內出血合併休克與呼吸衰竭。二、 冠狀動脈心臟病。三、慢性腎功能不全。四、高血壓」。有 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依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無從認定與呂宇105 年10月15日所受之左肩旋 轉肌腱斷裂、左肩二頭肌腱斷裂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呂宇之死亡,與上揭10 5 年10月15日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郭翰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自應 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登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與被告郭翰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郭翰諺受僱於被告登基公司,被告郭翰諺於系爭過 失侵權行為時搬運垃圾係執行職務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被告登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基公 司與被告郭翰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呂宇因受有上開傷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 醫院、佛生中醫診所、仁祥診所就診等情,提出基隆長庚醫 院105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骨科,本院卷第121 頁)、 10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本院卷第235 頁)、10 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內科組,本院卷第237 頁) 、10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內科組,本院卷第239 頁)、10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內科組,本院卷第 241 頁)、10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內科組,本院 卷第243 頁)、佛生中醫診所108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327 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佛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仁祥診所收據(本院卷第129 至189 頁,如 附表所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0 頁)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上揭基隆長庚醫院中醫內科組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為:「⒈左肩旋轉肌斷裂。⒉左肩二頭肌斷裂」 。惟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訴曾於105 年10月期間左肩被重物 撞擊,導致上述疾病及眾多不適,並於…至本院門診治療上 述疾病,同時調養身體」等語,雖記載「同時調養身體」, 惟參以基隆長庚醫院108 年2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2500 16號函略以:病人因左肩旋轉肌巨大破裂造成左肩功能喪失 ,因旋轉肌破裂後無法自行癒合,醫師於病人就醫初期即建 議手術治療,且評估手術後約需3 個月才能恢復功能,故有 鑑於病人左肩自受傷後功能喪失,其恐需專人照護至手術治 療後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再向該院函詢, 該院以108 年11月1 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150172號函覆以: 病人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左肩旋轉肌巨大破裂造成 左肩功能喪失,因旋轉肌破裂後無法自行癒合,醫師建議手 術治療,惟病人於105 年12月29日回診時經醫師解釋檢查結 果、手術相關風險及預後情況後選擇以中醫治療等語(本院 卷第435 頁)。則醫師雖建議呂宇以手術治療,而呂宇考量 手術風險、預後情況,選擇不進行手術而以中醫治療,亦屬 其對醫療方式之選擇,並無不合。況參以原告提出之佛生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至10 6 年5 月12日共8 次」。病名為:「左肩挫傷後遺症」,醫 師囑言為:「左肩痛月餘來診,上舉不利,經治療漸痊」等 語,亦堪認中醫治療確有助於呂宇所受傷勢之痊癒,綜上, 應可認中醫醫療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而依佛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呂宇傷勢之後遺症既經治療漸痊,則堪認
呂宇因本件侵權行為之醫療費用支出,於其最後至佛生中醫 診所治療之106 年5 月12日以前,係屬必要之支出。據此, 原告請求基隆長庚醫院中醫內科組就醫之醫療費用2,000 元 (附表編號5 至7 、10、11、14、15、17、22、25、29、32 至34、36至50、53、54、56),及佛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9,100 元(附表編號18、21、23、26、30、31、51、57), 可以准許。
⑵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附表編號1 )、腦神經外科(附表 編號2 )、骨科(附表編號3 、4 、8 、19、24、28、52、 55)之醫療費用,醫療事務課105 年11月2 日費用其中X 光 費500 元(附表編號12),及三軍總醫院骨科醫療費用(附 表編號13)、仁祥診所骨科(附表編號35)之醫療費用合計 5,944 元,依其就診之科別或內容及日期(均在106 年5 月 12日以前),應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 ,可以准許。
⑶基隆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除上述X 光費500 元以外其餘部分 (附表編號9 、12)、心臟血管內科(附表編號16、20、27 ),及原告主張之蜂膠4,500 元,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 明各該就診或費用支出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有關,或 為回復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及原告所主張106 年5 月13日以 後之醫療費用或住院費用(附表編號58以下,及原告提出之 費用起迄日期106 年12月3 日至106 年12月9 日之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因呂宇既經治療漸痊如前述,此等 費用亦難認為係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所必要之費用, 均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7,044元(計算式:2, 000 元+9,100 元+5,944 元=17,04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呂宇因行動不便時就醫所增加之計程車費用共15,5 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呂宇22年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已83歲高齡,因受有上揭左肩旋轉肌斷裂及二頭肌斷裂 之傷勢,於外出就醫路程自有相當之不便,則原告主張呂宇 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呂宇住處至基隆 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70元(來回140 元)、三軍總醫院 單程120 元(來回240 元)、佛生中醫診所單程150 元(來 回300 元)、仁祥診所單程105 元(來回210 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參酌前揭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認定,呂宇 因本件傷勢需前往佛生中醫診所就診8 次,基隆長庚醫院就 診40次,三軍總醫院就診1 次、仁祥診所就診1 次,則呂宇
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為8,450 元(基隆長庚醫院部分,附表編 號1 至3 、編號2 、9 、編號11、12,為同日之醫療費用收 據,各日僅計算1 次來回計程車資)(計算式:140 元×40 次+300 元×8 次+240 元+210 元=8,45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呂宇受傷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呂麗玉之弟妹徐秀芬 看護共182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364,00 0 元,並以基隆長庚醫院108 年1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專人照護6 個月」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呂宇所受之左肩 旋轉肌斷裂及二頭肌斷裂,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如是,其 所需期間多久,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因左肩旋轉 肌巨大破裂造成左肩功能喪失,因旋轉肌破裂後無法自行癒 合,醫師於病人就醫初期即建議手術治療,且評估手術後約 需3 個月才能恢復功能,故有鑑於病人左肩自受傷後功能喪 失,其恐需專人照護至手術治療後3 個月等語,有該院108 年2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2500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3 頁)。本院再向該院函詢,該院函覆以:病人接受左 肩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左肩旋轉肌巨大破裂造成左肩功能喪 失,因旋轉肌破裂後無法自行癒合,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惟 病人於105 年12月29日回診時經醫師解釋檢查結果、手術相 關風險及預後情況後選擇以中醫治療。醫師當時評估手術後 約需3 個月才能恢復功能,故於前次回函中說明「(若病人 接受手術者)建議需專人照護直到手術後3 個月」。另本院 醫師於108 年1 月17日之診斷書載明「宜專人照護6 個月」 是因病人家屬主訴病人於往生前6 個月因左肩疼痛無法自理 生活,故載明宜專人照護6 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08 年11月 1 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15017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35 頁) ,可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護6 個月」, 係依呂宇家屬主訴呂宇「往生前6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為 之記載,並非醫師依呂宇左肩旋轉肌斷裂及二頭肌斷裂傷勢 所為之評估判斷,且既無從證明呂宇之死亡與本件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呂宇家屬敘述呂宇死亡前6 個月無法 自理生活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又呂宇經醫 師解釋檢查結果、手術相關風險及預後情況,既選擇以中醫 治療,且呂宇死亡前均未接受醫師建議之上揭手術等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亦無從以基隆長庚醫院上揭108 年2 月 27日函文記載,認定呂宇於不選擇手術治療之情形下,需專 人照顧3 個月。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呂宇需專人全日照顧18 2 日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關於看護
費用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殯葬費用及慰撫金:
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連帶幾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殯葬費用267,410 元,然 呂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郭翰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及殯 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44 元+交通費8,450 元=2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郭翰諺為107 年11月29日,被告登基公司為107 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郭翰諺之聲請及 就被告登基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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