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9號
KLDV,103,建,9,2020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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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識鴻,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王 伯輝,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民國103 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10300274272 號函在卷可稽 ;由新法定代理人王伯輝於104 年2 月24日依法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9頁),繕本並當庭交予原告 。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伯輝於訴訟進中變更為劉宗興, 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105年4月1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 函在卷可稽;由新法定代理人劉宗興於105年4月21日依法向 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5頁),且經將繕本 送達原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城珍,惟於本件起訴 後,變更為連立凱,有原告提出之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新法定代理人連立凱於103年9月29日



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2頁),且 經將繕本送達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2月24日簽訂原證一之龍門(核四)計畫冷修 配場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34號)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冷 修配廠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34號)」(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5,238,095元。101年 3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就其中內牆鋼管鷹架數量部 分,內牆鋼管鷹架及相關配件為系爭契約第壹、一、17項 「內牆鋼管鷹架及相關配件(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 實施)」,原定數量6,94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04 元。實際興建過程中原告陸續施作內牆鋼管鷹架及相關配 件47,025平方公尺(含結構體:22,731.64平方公尺、裝 修:24,293.51平方公尺,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告所 提附件一),較原契約數量增加了40,085平方公尺,結算 時被告僅以9,862.07平方公尺計價(可參100年11月14日 原證5結算明細表),即數量上僅增加計價2,922.07平方 公尺(9,862.07-6,940),估驗款增加888,309元(2,92 2.07X304元,四捨五入),較實際增加數量40,085平方公 尺,實際增加施工費用12,185,840元差距甚多。被告增加 計價數量(2,922.07平方公尺)遠低於實際增加數量(40 ,085平方公尺),原告無法認同被告數量計算錯誤,兩造 有於101年7月18日就此爭議進行協商(可參原證6之101年 7月18日會議紀錄),結論「…雙方認知有差異部分,請 承商提供正式書面資料及照片等文件佐證實際搭設之施工 架數量,送經辦組審查確認後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後 原告101年9月17日詳細說明內牆鋼管鷹架及相關配件施工 數量總數為47,025平方公尺之計算式、相關報表及照片, 然被告僅計價9,862.07平方公尺(增加計價2,922.07平方 公尺),其餘37,162.93平方公尺則未付款,原告爰訴請 付款11,297,531元(即37,162.93平方公尺×單價304元= 11,297,531元)。
(二)就請款計價數量、契約數量、實作數量之落差: 1、內牆鋼管鷹架係讓施工人員走動之臨時性鋼架(可參考原 證4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7項,原告請求項目)。隨著 結構體進度陸續安裝、拆除。結構體完成進行室內裝修( 粉刷…等)也需要再次搭設鋼管鷹架讓工人走動,如裝修



位置為天花板,則需滿鋪讓工人能夠直接接近天花板施工 ,每一區塊完成後、拆除,延續至下一區塊使用,數量則 按各區域所需數量增補。此與重型框式支撐架(可參考原 證4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8項,並非本件請求項目)是 用於製作結構體時暫時固定模版以利灌漿之臨時性支撐架 ,用途為支撐模版,非供施工人員行走之用有所不同。 2、內牆鋼管鷹架隨工程進度陸續施工,第一次計價時(98.1 1.24)就發現契約預定鷹架數量太少,不敷使用,契約數 量6,940平方公尺大概做2個樓層結構體就用完了(B1~1F 的5公尺高),遑論裝修還要再搭一次。當時被告公司承 辦人邱光逢在第一次計價時就發現契約鋼管鷹架數量太少 ,但擔心設計編列數量不足長官會追究責任,所以要求原 告承辦人即工地主任許瑞池暫時不要按照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暫依照比例(完成樓層高度V.S總樓層高度26.2公尺 )計價請款,如此在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正好契約數量會 用完(6,940平方公尺),被告承辦人就不會被追究責任 ,至於原告實際在結構體階段施作的內牆鋼管鷹架數量很 多(預定數量3倍以上,約2萬平方公尺),被告日後會依 契約以契約變更的方式辦理。因邱光逢係主辦角色。原告 承辦人許瑞池基於善意不想為難被告承辦人,且被告嗣後 會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仍可依約按實際數量請款,為 讓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信任被告日後會辦理契約變更追 加數量,所以暫不依契約計價方式(實做數量),而以「 完成樓層高度VS總高度之比例」計價,第1~6期皆如此。 第1~6期數量總計6,940.37平方公尺,與契約預定數量( 6,940平方公尺)分毫不差,即是因為「非按施作數量, 而是按照比例」計價之結果。
3、嗣第1~6期結構體完成後接著進行內裝,內裝施工也需搭 設鋼管鷹架讓施工人員走動,如果天花板需要粉刷,則需 搭設大面積鋼管鷹架讓施工人員在處及天花板之範圍內施 工。原告為完成工作仍繼續搭設足夠安全的鋼管鷹架施工 ,有陸續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公司承辦人更換為蔡宗燁, 其表示如果請超過契約預定的6,940平方公尺,原告再送 幾次計價單,被告也不會回應。對於原告請求變更契約, 也置之不理。
4、內裝進度至2/3左右,原告不斷請求被告計價,被告仍以 超過契約數量6,940平方公尺為由不願計價,即施作內裝 所搭設的鷹架,大約有2/3(88%)被告都沒有計價。到99 年底,被告為要裝設天車(將大型設備吊起懸空維修的工 具),要求原告將已完成的粉刷層敲除修改。為了要敲除



已完成的粉刷層也需要搭設鋼管鷹架,被告承辦人此時同 意就此次施工所需的鷹架依契約變更照實作數量計價,原 告因而送進工作檢驗表(編號54),故產生了第7次檢驗 表。
5、原告繼續施工,也不斷向被告請求依契約按實做數量計價 ,被告承辦人也同情原告契約應價數量確實太少,所以在 裝修工程的最後1/3階段讓原告依契約條款按實做數量計 價,故原告最後才能提出第8、9次檢驗表由被告依契約條 款按實際數量計價。
6、簡言之:
(1)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詳細價目表。系爭契約條款記載 如下:「第13條契約變更…(第二項)凡詳細價目表(不 含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約 設計圖及規範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未註明按實做 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數 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同意 按契約該項目單價以契約變更之,並按前項規定辦理變更 手續;詳細價目表內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驗收結算數 量如有增減,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之單價結算。」,依 系爭契約文字,計價方式有三種:
①計價計量方式:實做實算。
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計價方式:按實做數量百分之 100 計價。
②計價計量方式:「一式」計價。
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計價方式:按一式計價,沒有 超量問題。
③計價計量方式:未註明按實做計價,也非「一式」計價。 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計價方式:實作數量超過預定 數量百分之10,倘超過百分之10,超出部分按實做計價( 也就是超過部分僅其中百分之90計價,百分之10不計價) 。備註:例如本案爭議項目即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7項 ,備註欄位『空白』,而且單位也非「一式」。 (2)內牆鋼管鷹架,原告實際搭設47,025平方公尺,契約預定 數量僅6,940 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搭設數量超過契約預定 數量40,085平方公尺,依約被告應就增加部分之百分之90 計價,但被告無理拒絕,僅增加少許數量(增加2922.07 平方公尺)。
(3)系爭工程「第16項外牆鋼管鷹架及腳踏板+安全網」亦採 相同計價條件「未註明實作、也非一式」,契約數量7,03 5平方公尺,最後也是依照契約條款就超出百分之10計價



,該項數量兩造無爭議故未起訴爭執。
(4)以下書面資料可以證明「內牆鷹架數量」雙方僵持不下, 並無共識:
①原證10~17雙方100 年3 月2 日至100 年11月10日往來函 文,原告正式發函表達內牆鷹架計價數量過少應予補足, 被告則要求提出佐證資料協助釐清。在100 年3 月2 日以 前,原告基於善意誠信相信被告終會依約付款,故僅有口 頭催告。
②系爭工程100 年8 月29日報竣工,被告101 年2 月7 日開 始驗收、101 年3 月19日驗收完畢,然就系爭內牆鷹架之 數量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故101 年7 月18日被告通知召開 爭議協調會處理,由被告公司林清榮副處長主持,會議結 論「原告提出照片及書面資料佐證實際數量,經被告審查 確認後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當時會議紀錄詳系爭工程 101年7月18日工程結算數量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③原告101 年9 月17日依前揭會議結論提交照片及書面資料 佐證完成數量。
④被告101 年10月26日回覆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無法對應 、照片無法辨識位置,要求原告澄清,再送資料(可參被 告101 年10月26日函)。
⑤原告101 年11月26日回函說明如何比對照片及鷹架數量( 可參原告101年11月26日函)。
⑥被告101年12月17日再次召開爭議協調會議,被告竟直接 推翻前次會議結論,完全不討論原告提出的照片、說明, 直接表明不會接受原告片面之詞,要求原告直接依履約爭 議程序辦理即工程會調解、民事起訴、仲裁(可參101年 12月11日會議紀錄)。
7、就被告計價數量不足之爭議,因被告清楚知悉可從平面圖 計算鷹架真正數量。當時原告也認同這部分可以事後計算 ,所以原告沒有請求過68,000平方公尺這數字,這數字是 事後協商原告表示有搭設到的數量,但本件請求原告都主 張47,000平方公尺,鑑定結果亦認39,833平方公尺,如無 這個數量,案子是作不起來。
(三)說明「內牆鋼管鷹架」爭議:
1、結構體施工時必須使用重型支撐架固定模版(工項編號18 ),同時間,仍然需要搭設鋼管鷹架供人員行走搬運(工 項編號17),然兩者目的不同,計價單位不同,單價也不 同。簡易比較:
(1)內牆鋼管鷹架:
①項次:第17項/非一式計價。




②材料:鋼管(細)。
③效用:結構體階段:供人員搬運安裝鋼筋、模版。 裝修階段:供人員上下接近高處粉刷、油漆、電氣 及施工(模版、鋼筋、管線、裝修)之
於結構體內之假設性鋼架。
④計價單位:平方公尺
⑤單價:304元。
⑥備註:未註明實作,也非一式。
(2)外牆鋼管鷹架:
①項次:第17項。
②效用:結構體外部:供各工種人員行走及施工之假設性鋼 架。
(3)重型框式支撐架:
①項次:第18項。
②材料:鋼管(粗)。
③效用:結構體階段:支撐樓版,非供人員行走。 ④計價單位:立方公尺。
⑤單價:362 元。
⑥備註:實做實算。
2、被告雖辯稱內牆鋼管鷹架在結構體階段已經搭設過(A), 到了裝修階段(C),就不應該再計價一次。至於結構體階 段重型支撐架(B)如果有當作鋼管鷹架使用,則應以鋼管 鷹架計價(單價較低)。然契約係規定「按面積計價」, 畢竟結構體階段搭設多少內牆鷹架(A)到了結構體完成時 必須全部拆除,到了裝修階段(B)仍需要全部重搭,絕不 會結構體階段之鷹架可以留用到裝修階段的鋼管鷹架,而 重複計價之情形,因此結構體階段(A)、裝修階段(B) 各按契約規定以面積計價即可。至於結構體階段,被告部 分鷹架採用重型支撐架之材料,係因為二者材料均為鋼管 (管徑粗細不同)而加以運用,並無搭設鋼管鷹架,就無 須搭設支撐架的情形,二者功能不同,單位不同,本來就 應分別計價,且重型支撐架不能走人,鷹架才能走人,不 會重複計價。
3、說明內牆鷹架(內部工作架、內牆工作架)、重型支撐架 、外牆鷹架在結構體階段之工序:
(1)內牆施工架即內牆鷹架。從牆面綁鋼筋時開始出現,經過 安裝內牆模、澆置混凝土後,全部拆除。然全面搭設重型 支撐架才能在上方搭設樓版。
(2)鋼管鷹架、重型支撐架雖然部分材料重複,但效果不同, 計價單位不同,本來就是分別計價。如真有重複材料,要



仔細釐清;至於結構體之內牆鷹架,到了結構體完成時就 必須全部拆除,不能可能留用,不會重複計價。(四)說明100年3月2日前(可參原證10:原告發函要求辦理鷹 架部分契約變更)原告未保留書面爭議文字之理由: 1、被告公司採用定型化契約,均嚴格要求廠商按期履約,所 以縱有數量爭議,原告(承商)也不可藉以停工或拒絕施 工例如:
一般條款第P 點:計量計價及估驗(可參原證33:契約一 般條款第P 大項,詳後)
P.1 數量,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估計數量及 訂約依據,除另有規定者乙方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 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P.2 錯誤改正,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錯誤 或疏漏,均不損及本契約效力,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執 行本工程、分項工程或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 2、契約亦載明約定爭議處理模式,且所有爭議,不可影響工 程進度(可參原證34:契約一般條款第V大項,詳後)。 兩造均知縱有爭議,最後仍須走調解或仲裁程序處理,工 程不可停頓,故施工中業主常以口頭要求或指示更會表示 「有爭議,以後再爭議處理就好,繼續做」,承商也多以 口頭表示意見或我先做,但以後會跟你爭議,因雙方顧及 施工情誼,通常在初期不會將前揭意思以書面表示,否則 會造成增加雙方很多文書作業(尤其是機關方面會開始追 究內部責任)也會破壞合作氣氛,除非此爭議一直無法解 決或工程接近尾聲,才會以書面正式通知。故工程實務上 契約變更經常發生在施工接近尾聲,甚至施工完成後,而 較少發生在施工前階段。(一般條款第V點:爭議處理V.4 爭議期間繼續工作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不論進行至甲方 解釋、調解或仲裁,乙方仍應按本契約規定時程及甲方指 示繼續施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
3、雙方均知「鋼管鷹架」非實做實算,亦非單純一式計價, 。且縱有爭議,也不可停工或暫停,故爭議初期均期待爭 議能夠在施工中慢慢化解而多以口頭通知,除非爭議真的 無法解決才會以書面告知,本件爭議就是此種情況。 4、在100年3月2日前雖無任何例如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資料 可參考。但原告發文給被告時,被告都是請原告提出照片 及計算書,從未否認原告有施作較契約約定數量更多的數 量。
5、原證10原告100年3月2日100城營字第1000302301號函,原 告有向被告表明施工過程中,搭建的內牆鋼管鷹架數量超



過68,000平方公尺,也就是增加60,000平方公尺,契約約 定每平方公尺的單價為304元,換算後大約1824萬元,當 時原告只是粗估施工數量,所以當時函文記載的數量與本 件請求的數量有差異,原告當時有跟被告講實際施作的數 量,因為被告退件要求原告申報符合被告要求的較低數量 ,原告因而在雜項工作檢驗表及相關表格中,只以較低的 數量向被告申報計價,而合約上有約定紛爭解決方式,原 告有保留照片及資料,趁著工程尚未結束,在100年3月2 日發文給被告。
6、100年3月2日起原告開始以書面正式通知鷹架問題,歷經 多次文書往來,最後再協調會做成的結論就是「請原告提 出證據,證明鋼管鷹架之數量」,然在100年3月2日以後 ,101年7月18日開會以後,101年9月原告就把計算書及照 片交給被告核對,但被告都不核對。原告提出的照片、計 算書,被告亦不認同。僅表示需要公證第三人之意見,原 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證人邱光逢、許瑞池證述之意見如下: 1、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主辦人員邱光逢於審理中證述 ,「案子沒有結束前都是依比例計價」等語。凸顯因為契 約有預定數量,為避免預定數量不足所以估驗時都是先以 「比例計價」,將契約書內的數量用完,等到結算時再去 計算「估驗數量」與「實際數量」之差異,並依契約處理 即可。由此可確認估驗款,與實際數量乃屬二事,「估驗 」只是決定當期應支付原告估驗款之數額(估驗款有對承 商融資之性質),「結算」則是要釐清實際完成數量,至 於「實際數量」與「估驗」有差異,按契約辦理即可。復 依證人邱光逢之證稱,其雖不記憶系爭工程原告公司現場 工地主任許瑞池當時與其溝通計價之過程,但仍記憶許瑞 池當時提出很多次的計算式給被告審核,此與證人許瑞池 證述:「…他說合約編6900多,還沒有變更前,就按照樓 層高度的比例去估驗」相互呼應,可證明「雙方確有溝通 暫以比例估驗計價之事實」。又證人邱光逢證稱,原來證 人許瑞池有提出數量給我簽認,當初完成的數量沒那麼多 ,我只有針對實際發生的數量簽認,其他我不知道等語, 及根據證人嗣後確認簽認的估驗單都是按照「比例」計價 之事實,並非計算實際數量,可知證人此處陳述「實際發 生的數量」係指「按比例估驗的數量」,並非實際數量。 此由證人邱光逢亦證稱:「(請求提示原證21系爭工程雜 項工作檢驗表(本院卷三233頁以下)請問證人該其的鋼 管鷹架數量結論是如何計算而來?是清點出來的?還是用



什麼方式計算出來的?)鷹架數量是以圖面計算出來,實 際施作的數量也是如此。」、「(原證21第3頁(本院卷 第225頁),你還有印象所謂依圖面計算而來的數量是如 何計算的嗎?)時間很久,旁邊的字是我簽的,數量是認 可的。」、「(下方有一文字記載(依比例=7/26.26X6, 940=1,854.2)是何意?)這是夾層的計算方式,完成的 夾層高度是7米,總高度是26.2米,後面的6,940是合約總 數。」、「(如果給你施工圖,你能否計算鋼管鷹架實際 搭設的面積?)可以。」,等語可證明係「按比例」估驗 ,非「按實際數量」之事實。且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實際數 量可從施工圖計算而來,非被告所辯不能計算。由此可知 ,實際數量與估驗乃屬二事。估驗只是決定當期應支付原 告估驗款之數額(估驗款有對承商融資之性質)。「結算 」則是要釐清實際數量。工程實務上實際數量本來就是等 到結算時會再重新依約核算,倘「實際數量」與「估驗」 有差異,按契約辦理即可。是實際數量依據圖面可以計算 ,絕非不能計算。
2、被告質疑證人許瑞池之證述,但原告認為被告主張與工程 的施作過程不符,系爭工程在搭設內牆鋼管鷹架時,如果 真的規格不符安全規定,被告在場的監造人員一定會開單 糾正,且被告的監造人員每天都在場,但是都沒有開單, 所以從這樣的搭設過程可以知道,原告搭設的內牆鋼管鷹 架沒有安全問題,雙方爭議僅數量而已。
(七)茲將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整理如下: 1、結構體施工:
(1)
①位置:地下一層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1,992.34。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1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1,132.69。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57,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2)
①位置:地上一層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5,353.75。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2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3,715.88。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69,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3)
①位置:地下一層夾樓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3,809.61。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3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2,859.76。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75,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4)
①位置:地上二層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5,686.39。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4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4,282.17。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75,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5)
①位置:地上三層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5,349.67。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5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3,983.79。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74%,然基 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6)
①位置:屋頂層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539.88。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6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298.52。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55,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7)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小計:22,731.64。 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小計:16,272.81。(8)鑑定結論(一)之7 ,鑑定人說明搭設重型支撐架製作樓 版時,先前搭設的鋼管鷹架確實須要拆除,因為二者的用 途目的皆不同,就正常施工工序而言,先前搭設的內牆鋼 管鷹架確實須要拆除。
D 原告意見:可證明內牆鋼管鷹架VS.重型支撐架確為用途



、目的不同之工程材料,需各別計算數量。
2、裝修施工:
(1)
①位置:地下一層裝修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2,854.63。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1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1,617.64。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57,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2)地上一層裝修
①位置:內牆 + 平頂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8,631.91。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2 (1 )原告主張數量大 於需搭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6,559.8。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76,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①位置:內牆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437.54。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2 (2)原告主張數量大 於需搭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321.23。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73,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3)地下一層夾樓裝修
①位置:內牆 + 平頂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3,674.12。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3 (1 )原告主張數量大 於需搭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2,455.76。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67,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①位置:內牆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469.3。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3 (2 )原告主張少於實 際須要數量故原告主張合理,實際需用量為




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1,154.37。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為原告主張數量之百分之246 ,鑑 定數量正確,原告修正此處鋼管鷹架數量為
鑑定數量。
(4)地上二層裝修
①位置:內牆 + 平頂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2,454.18。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4 (1 )原告主張少於實 際須要數量故原告主張合理,實際需用量為
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4,070.6。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為原告主張數量之百分之166 ,鑑 定數量正確,原告修正此處鋼管鷹架數量為
鑑定數量。
①位置:內牆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1,803.17。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之4 (2 )原告主張數量大 於需搭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1,618.49。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90,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5)地上三層裝修
①位置:內牆 + 平頂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1,881.36。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5 (1 )原告主張少於實 際須要數量故原告主張合理,實際需用量為
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3,957.77。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為原告主張數量之百分之210 ,鑑 定數量正確,原告修正此處鋼管鷹架數量為
鑑定數量。
①位置:內牆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1,605.65。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5 (2 )原告主張數量大 於需搭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1,517.09。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94,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6)
①位置:屋頂層
②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481.65。 ③B 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二)之6 原告主張數量大於需搭 設量為不合理,合理數量為鑑定數量。
④C 鑑定數量(平方公尺):288.05。
⑤D 原告意見:鑑定數量雖僅為原告請求數量之百分之60, 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不爭執鑑定結果。
(7)承上1 、2 ,A 原告主張數量(平方公尺)總計:47,025. 15。承上1、2,C鑑定數量(平方公尺)總計:39,833.61 。綜上,鑑定報告可證明原告完成內牆鋼管鷹架39,833平 方公尺之事實。
(七)原告願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1、原告實際在結構體階段施作的內牆鋼管鷹架數量很多,亦 認為被告日後會以契約變更的方式辦理,是原告於系爭工 程完工前夕即多次發函向被告表示契約約定「內牆鋼管鷹 架」數量不足,請求被告就進行契約變更,而被告亦從未 否認鋼管鷹架實際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事實,此由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在施工中都沒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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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