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325號、第6327號、第6328號、第6329號、第6516號),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丁洋、廖晨淳、廖肯音、張惟淳、陳晴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鄭來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智 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11-2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 平時很少使用,所以我將之放在盒子內,密碼是我的生日, 因為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108 年8 月初自 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搬家至台北市內湖時,我可能將之當作 垃圾丟棄了。因為我沒發見遺失,所以沒有去掛失。我並沒 有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 8 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8 頁、第101-103 頁、本院卷第10 0 頁、第218 頁),且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10月9 日 基隆營密字第10800047131 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 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10月30日基隆營密字第1080 0049131 號函暨開戶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影像、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號、掛失紀錄及自108 年8 月1 日迄今往來明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5號 卷第27-33 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81 -96 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來安、宋丁洋、廖晨淳、廖肯音、張惟淳 、陳晴敏、鄭來安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且各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等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要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⒈被害人鄭來安遭詐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來安於警詢時之證言(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第97-99頁)。 ②證人鄭來安提出之通話、簡訊手機翻拍照片4 張(見桃 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121- 122頁)。 ③證人鄭來安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115 頁)。 ④證人鄭來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款存摺影本1 紙(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117 頁) 。
⒉附表編號⒉被害人宋丁洋遭詐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宋丁洋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19-25 頁)。
②證人宋丁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奕秀」之LINE對話翻拍照 片9 張(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27-33 頁)。
③證人宋丁洋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 張(見 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69頁)。 ⒊附表編號⒊被害人廖晨淳遭詐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晨淳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37-41 頁)。
②證人廖晨淳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秋伊」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13張(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69-8 3 頁)。
③證人廖晨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 張(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81頁)。
⒋附表編號⒋被害人廖肯音遭詐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肯音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19-23 頁)。
②證人廖肯音與詐騙集團成員「Frank Lin 」、「林奕秀 」之Facetime、LINE對話翻拍照片7 張(見基隆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59-63 頁)。 ③證人廖肯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 張(見 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第34頁)。 ⒌附表編號⒌被害人張惟淳遭詐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惟淳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3-15 頁)。
②證人張惟淳與詐騙集團成員「Isaac Chen、林奕秀」之 Facetime、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基隆地檢108 年 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31-33 頁)。
③證人張惟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 張(見 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34頁)。 ⒍附表編號⒍被害人陳晴敏遭詐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晴敏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25-28 頁)。
②證人陳晴敏與詐騙集團成員「Julia Yu、奕秀」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26張(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16號 卷第71-83 頁)。
③證人陳晴敏提出之台中商銀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見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6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既以其生日為金融卡提款卡 之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並無遺忘之理,更無必要將之 寫在存摺後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寫有密碼
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有因遺失而遭盜領、盜用之可能, 猶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並與存摺同置一處,此均與常情 有違,再參諸卷附系爭帳戶帳號異查詢紀錄(見桃園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91頁),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於108 年8 月29日經申報遺失,同日補發存摺及申領新卡使 用,而依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作業,需 帳戶所有人親持身分證件或授權他人持其身分證件辦理,是 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並已至銀行 掛失補發之情形,詎其竟稱不知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 遺失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益明被告之辯之虛偽,難以 採信。
㈣參以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 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若貿然使 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 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此觀諸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93 頁),系爭帳戶於108 年8 月29日掛失補發後之108 年9 月 2 日21時26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60 0 元;同日21時47分,以跨國提款方式,轉出504 元;108 年9 月3 日8 時43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6 元,之後於 108 年9 月3 日15時20分,即有案外人「李長春」匯入10萬 元、108 年9 月4 日12時08分,被害人鄭來安跨行轉入3 萬 元;108 年9 月5 日13時37分許,被害人陳晴敏跨行轉入1 萬5,000 元;108 年9 月5 日13時41分許,被害人宋丁洋跨 行轉入1 萬元;108 年9 月5 日14時5 分許,被害人廖晨淳 跨行轉入1 萬5,000 元、被害人廖肯音跨行轉入1 萬元;10 8 年9 月5 日14時13分許,被害人張惟淳跨行轉入1 萬3,00 0 元;上開跨行轉入金額,旋於同日即陸續提領殆盡,顯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金融卡迅速、正確 並數次成功自系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從而,足證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應係被告交付存摺 、金融卡、告知密碼,且同意使用而得,又必被告承諾不立
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 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之用,其情甚明。 ㈤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為何,然依前所述,系爭帳戶係於108 年8 月29日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108 年9 月2 日21時26分許 即有測試系爭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情形,而被害人鄭來安指稱 於108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21分許,即接獲騙電話(見桃園 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97頁),是以,不詳詐欺 集團顯然於108 年9 月2 日起即已獲得能完全控制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已將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空言辯稱 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並未提出佐證,其所辯核 屬畏罪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間利害 關係,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之甚詳,由此可知, 被告雖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顯具有縱詐欺集團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嗣經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即附表編號⒈部分),核與原起訴(即附表編號 ⒉至⒍)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離 婚、須扶養小孩、打零工、收入不多、家境貧寒暨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系 爭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 ,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 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 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 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 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 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 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 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 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 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 ,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 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 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 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 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 、第3 款之洗錢行為。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 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金│轉入或匯│
│ │ │ │/地點 │額(新臺幣)│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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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8 年9 │3 萬元 │被告上開│
│ │鄭來安│於108 年9 月2 日上│月4 日12│ │台灣銀行│
│ │ │午10時21分許,盜用│時07分 │ │基隆分行│
│ │ │鄭來安友人「胡永泰│ │ │帳戶 │
│ │ │」名義,以電話向鄭│嘉義市世│ │ │
│ │ │來安借款,鄭來安誤│賢路2 段│ │ │
│ │ │信與其通話者確係鄭│600 號榮│ │ │
│ │ │來安,而陷於錯誤,│民醫院內│ │ │
│ │ │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玉山銀行│ │ │
│ │ │,依對方指示,以銀│設置之AT│ │ │
│ │ │行ATM 匯款右列金額│M匯款 │ │ │
│ │ │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 ⒉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8 年9 │1 萬元 │同 上│
│ │宋丁洋│於108 年9 月5 日13│月5 日13│ │ │
│ │ │時30分許,盜用宋丁│時41分許│ │ │
│ │ │洋友人「鄭詩雨」臉│ │ │ │
│ │ │書帳號,佯以刊登銷│台北實踐│ │ │
│ │ │售Iphone行動電話之│大學以網│ │ │
│ │ │訊息,宋丁洋閱覽該│路銀行轉│ │ │
│ │ │訊息後,即加入該訊│帳 │ │ │
│ │ │息所留賣家之LINE帳│ │ │ │
│ │ │號,以LINE與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討論交易Ip│ │ │ │
│ │ │hone行動電話之事宜│ │ │ │
│ │ │,宋丁洋誤信對方確│ │ │ │
│ │ │有販賣Iphone行動電│ │ │ │
│ │ │話之真意,陷於錯誤│ │ │ │
│ │ │,乃於右列時間、地│ │ │ │
│ │ │點,依對方指示,以│ │ │ │
│ │ │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 │ │ │
│ │ │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 ⒊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8 年9 │1 萬5,000元 │同 上│
│ │廖晨淳│於108 年9 月5 日14│月5 日14│ │ │
│ │ │時許,盜用廖晨淳友│時05分 │ │ │
│ │ │人「劉信宏」臉書帳│ │ │ │
│ │ │號,佯以刊登銷售Ip│在廖晨淳│ │ │
│ │ │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住處使用│ │ │
│ │ │,廖晨淳閱覽該訊息│網路銀行│ │ │
│ │ │後,即加入該訊息所│ │ │ │
│ │ │留賣家之LINE帳號,│ │ │ │
│ │ │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自稱「陳秋伊」│ │ │ │
│ │ │之人討論交易Iphone│ │ │ │
│ │ │行動電話之事宜,廖│ │ │ │
│ │ │晨淳誤信對方確有販│ │ │ │
│ │ │賣Iphone行動電話之│ │ │ │
│ │ │真意,陷於錯誤,乃│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依對方指示,以網路│ │ │ │
│ │ │銀行轉帳右列金額之│ │ │ │
│ │ │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
│ ⒋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8 年9 │1 萬元 │同 上│
│ │廖肯音│於108 年9 月5 日13│月5 日14│ │ │
│ │ │時30分許,盜用廖肯│時05分 │ │ │
│ │ │音友人臉書帳號,佯│ │ │ │
│ │ │以刊登銷售Iphone行│臺南市東│ │ │
│ │ │動電話之訊息,廖肯│區大學路│ │ │
│ │ │音閱覽該訊息後,即│1 號成功│ │ │
│ │ │加入該訊息所留賣家│大學自強│ │ │
│ │ │之LINE帳號,以LINE│校區以網│ │ │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路銀行轉│ │ │
│ │ │稱「林奕秀」之人討│帳 │ │ │
│ │ │論交易Iphone行動電│ │ │ │
│ │ │話之事宜,廖肯音誤│ │ │ │
│ │ │信對方確有販賣Ipho│ │ │ │
│ │ │ne行動電話之真意,│ │ │ │
│ │ │陷於錯誤,乃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依對方│ │ │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 │ │ │
│ │ │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8 年9 │1 萬3,000元 │同 上 │
│ ⒌ │張惟淳│於108 年9 月5 日11│月5 日14│ │ │
│ │ │時許,盜用張惟淳友│時13分 │ │ │
│ │ │人「Isaac Chen」臉│ │ │ │
│ │ │書帳號,佯以刊登銷│張惟淳住│ │ │
│ │ │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處以網路│ │ │
│ │ │訊息,張惟淳閱覽該│銀行轉帳│ │ │
│ │ │訊息後,即加入該訊│ │ │ │
│ │ │息所留賣家之LINE帳│ │ │ │
│ │ │號,以LINE與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討論交易Ip│ │ │ │
│ │ │hone行動電話之事宜│ │ │ │
│ │ │,張惟淳誤信對方確│ │ │ │
│ │ │有販賣Iphone行動電│ │ │ │
│ │ │話之真意,陷於錯誤│ │ │ │
│ │ │,乃於右列時間、地│ │ │ │
│ │ │點,依對方指示,以│ │ │ │
│ │ │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 │ │ │
│ │ │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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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8 年9 │1 萬5,000 元│同 上 │
│ ⒍ │陳晴敏│於108 年9 月5 日13│月5 日13│ │ │
│ │ │時20許,盜用陳晴敏│時37分 │ │ │
│ │ │友人「Julia Yu」臉│ │ │ │
│ │ │書帳號,佯以刊登銷│至台中銀│ │ │
│ │ │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行復興分│ │ │
│ │ │訊息,陳明敏閱覽該│行,以AT│ │ │
│ │ │訊息後,即加入該訊│M匯款 │ │ │
│ │ │息所留賣家之LINE帳│ │ │ │
│ │ │號,以LINE與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中自稱「林│ │ │ │
│ │ │奕秀」之人討論交易│ │ │ │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事│ │ │ │
│ │ │宜,陳晴敏誤信對方│ │ │ │
│ │ │確有販賣Iphone行動│ │ │ │
│ │ │電話之真意,陷於錯│ │ │ │
│ │ │誤,乃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依對方指示,│ │ │ │
│ │ │以銀行ATM 匯款方式│ │ │ │
│ │ │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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