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3號
KLDM,109,金訴,3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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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
字第5607號),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案件受理,
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佳慧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其夫服兵役,收入不豐,家中 經濟窘困,又有幼兒須扶養,亟需用錢,惟無法循正當管道 向金融機構借貸,乃自行上網尋找貸款途徑。108年5月中旬 某日,賴佳慧在「借錢網」上,見有貸款廣告,乃依廣告內 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額借貸林勝彬」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好友群組內,而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賴佳慧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該自稱「林勝彬」之不詳年籍者向賴佳慧表示, 須先拍攝存摺、提款卡及賴佳慧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後, 再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讓其審核帳 戶是否可以撥入貸款款項及供還款用,如審核通過,會將借 貸款項30,000元撥入賴佳慧帳戶內,再寄還帳戶資料,無須 提供其他財力證明,即可申貸到款項。賴佳慧為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 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 追緝之用等訊息應有知悉,且於聯絡互通訊息過程中,已可 想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 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且不 詳年籍之人使用,將可能使取得帳戶之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詎賴佳慧因亟需用錢,且帳戶內 無甚存款,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該名自稱「林勝彬」之不詳年籍成 年人指示,於108年5月19日,至住家附近之基隆市中正區八 斗子「7-11」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00000000000 帳號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一起寄送到「7-11」統



一超商苗栗新華門市,給暱稱為「林勝彬」之不詳年籍者收 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佳慧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將一 卡通「LINE PAY」儲值所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綁定 賴佳慧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賴 佳慧提供之上開2 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
(一)108年5月23日下午5 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邱淑娟,假裝是 網路訂房平台「BOOKING.COM」公司會計,謊稱邱淑娟於1月 份在該平台之訂房紀錄,因該公司電腦系統錯誤關係,造成 被授權扣款12次,將導致邱淑娟被扣款總計67,000元,須邱 淑娟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設定。邱淑娟因確 曾在網路訂房平台「BOOKING. COM」訂民宿房間,並見來電 顯示為中國信託商銀之客服電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轉 帳49,988元至已綁定賴佳慧郵局帳戶之聯邦銀行(803)000 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隨後款項會轉入事先綁定之賴 佳慧郵局帳戶內)。嗣因賴佳慧發現其台銀帳戶內金錢短少 ,始查悉受騙。
(二)108年5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同假裝為訂房網站「BOOKING .COM」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廖偉森,佯稱因該公司人為疏失 ,致廖偉森先前退房資料,遭誤植為續住1 年,而沒有退房 成功,需要廖偉森協助取消設定,否則廖偉森退房付款刷卡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會遭到重複扣款,使廖偉森受騙, 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郵局內,依指示操作自 對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 日下午7時33分、7時40分、7時59分,各轉入49,988元、26, 988元、14,988元 ,至以事先綁定賴佳慧郵局帳戶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 擬帳號內。嗣後廖偉森回撥給真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 ,詢問解除設定情形時,經客服人員告知,始悉上當。(三)108年5 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豪燊,謊稱為 網購平台「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稱許豪燊先前於網路購 物時,因個資外洩,該筆交易遭轉入團購網站,且設定為購 買先前物品10組,因此銀行帳戶將會同步重複扣款10組商品 價格之金額後,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告許豪燊, 要許豪燊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網路轉帳方式止付。使 許豪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以網路 轉帳(聲請書誤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自其玉山銀行 帳戶內,轉帳16,879元至賴佳慧提供之基隆二信帳戶。許豪



燊轉帳後,越想越感不對勁,乃自行撥打玉山銀行詢問,始 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108年5月23日晚上8、9時許,佯裝為「臉書」社群網站上直 播購物平台「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假稱葉佳亭先前在該網 站購買之彩妝商品1 批,有重複訂購情形,如不願繼續訂購 ,可以取消交易,但須依其指示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 消,使葉佳亭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起至51分許 止,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 ,依指示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從其所有合作金庫北斗 分行帳戶及田中郵局帳戶內,各轉帳 4,507元及 2,505元、 29,912元、29,985元至賴佳慧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事後葉佳 亭察覺有異,乃撥打反詐騙電話「165」 專線詢問,始確認 自己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偉森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許豪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葉佳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慧坦承(見被告108 年7月2日 調查筆錄、108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56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 313頁【本院按:實應為「213頁」,地檢署書記官將原應為 第「130」 頁之頁碼,誤編為第「230」頁,故偵卷自第130 頁以下之頁碼,均多編100頁之編號】,本院109年4月6日、 109 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7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 、第74至77頁),並有告訴人許豪燊於警詢,邱淑娟、廖偉 森、葉佳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詳參許豪燊108年5月23日 調查筆錄—偵卷第253至255頁【實應為第153至155頁】、邱 淑娟108年5月23日調查及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1至54 頁、第319頁、廖偉森108年5 月23日及10月25日調查及偵訊 筆錄—偵卷第75至77頁、第317至319頁、葉佳亭108年5月24 日及10月2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19 至120頁、第319 頁)可佐;此外,尚有被告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 偵卷第3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536號函附聯邦銀行(803)虛擬帳號綁定被 告所有郵局帳戶之資料(偵卷第71至73頁、第47頁)、被告 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3日提、存、匯款及轉帳資料(偵卷第 49頁)、告訴人邱淑娟轉帳明細表(偵卷第57頁)、廖偉森 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103頁)及 臺灣銀行存簿影印資料(偵卷第105、107頁)、許豪燊網路 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61 頁)、葉佳亭轉帳至 被告基隆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9 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設之郵局、基隆二信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 欺集團作為對邱淑娟廖偉森許豪燊葉佳亭等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 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基隆二信帳戶供他人使 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 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為網路賣家、 銀行客服人員,有男有女,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 」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 ,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本 案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自 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故 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 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 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同地交寄( 提供)2 本金融機構帳戶,及使邱淑娟廖偉森許豪燊葉佳亭等數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非僅1帳戶,且被害人多達4人 ,受騙金額高達22萬多元,其中告訴人廖偉森受害金額更接 近10萬元,所造成危害不小,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又被告犯後顯現與被害人和解及願意賠償被害人 之積極心態,且業與被害人廖偉森葉佳亭經本院安排調解 成立(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第14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7、55頁),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廖偉森、葉佳 亭二人接近被騙金額3分之1之數額,足認被告有彌補之心, 被害人廖偉森葉佳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9 年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被害人邱淑 娟、許豪燊均為寄存送達,無法聯絡到案,故未能與被告商 談調解條件。惟此乃因告訴人邱淑娟許豪燊無法到庭,非 被告無悔過彌補之心,兼以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及 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 (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甫年滿20歲,雖有工作經驗,惟年歲仍屬年輕,資歷 尚不深,本件因為撐持家計,而上網尋找貸款機會,致未能 深思熟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 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 且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不能認 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共225,740 元一節,核無依據,無採採認。至被 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基隆二信帳戶金 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 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予利用之可能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在基 隆市中正區八斗子「7-11」便利超商,將其在郵局開立之00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基隆二信開設之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林 勝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集團成員於 民國108年5月實施詐騙行為,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 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 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 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 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 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 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 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 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 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聲請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 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彬」,嗣後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被害人邱淑娟廖偉森許豪燊葉佳亭等人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



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 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 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 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 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 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 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 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 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 源之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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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