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烜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培智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溫耀揚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稔哲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學恩
指定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瑋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柏諺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30、2351、2533、2536、2628、4521、4522、4523、4524、
4525、452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9、50號)暨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烜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包彈槍壹支及空包彈肆顆均沒收。
邱培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 、4 、5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培智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烜、曾學恩、溫耀揚、林稔哲、李祥瑋、林信宏、阮柏諺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奕烜、邱培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 時許,兩人均無付 帳之真意,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迪賀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賀迪公司)經營之凱悅KTV 消費,期間 向店家佯稱為天道盟同心會份子,嗣於同日3 時36分許消費 新臺幣(下同)6,015 元而取得酒菜及服務後即不付帳,欲 離去之際,凱悅KTV 夜班組長沈睿耀(原名沈正剛)見狀上 前想詢問盧奕烜、邱培智是否付帳,邱培智即變更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為恐嚇得利犯意,並向沈睿耀恫稱:要叫小弟 拿槍過來,只要看見凱悅服務生見一個打一個等語,意圖以 此恐嚇手段免除帳單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盧奕烜則接續上 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環住沈睿耀脖子,假意向沈 睿耀佯稱:之前的欠款及今日的欠款,伊明天會來付云云, 直至另一位員工跑來幫忙沈睿耀,盧奕烜、邱培智始離去。 當天凱悅KTV 之員工均因沈睿耀遭邱培智之言語恫嚇及以平 板電腦砸傷頭部(邱培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沈睿耀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心生畏懼而不敢要求 盧奕烜、邱培智2 人付帳。其後,盧奕烜、邱培智迄未前往 付帳,以此方式獲取酒菜及服務等不正利益。邱培智更因遭
沈睿耀要求付帳而心生不滿,於翌(25)日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傳送微信訊息給沈睿耀稱要「開戰」,沈睿耀 因此再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盧奕烜於108 年1 月7 日3 時8 分許,在上開凱悅KTV 3 樓 走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道具左輪手槍(嗣經鑑 定為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射擊,致現場聽到該 槍響之凱悅KTV 幹部郭儼霆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而趕緊通報該店主管。彼時張家豪(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盧奕烜手中有槍怕發生危險, 即將槍從盧奕烜手中取走,其後混亂中又將該槍交付給他人 。嗣於108 年8 月1 日14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巷00號,盧奕烜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空包 彈槍1 支及空包彈4 顆(嗣經鑑定均無殺傷力)。三、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與李松彥(李松彥所涉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10日1 時許,同至凱悅KT V 欲消費,凱悅KTV 之員工向張家豪解釋因目前包廂尚在整 理中請稍等,詎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3 人即心生不滿,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盧奕烜先向櫃檯人員 黃士修稱:「他要開包廂,為什麼不給他開」,邱培智再向 店家恫嚇「以後有來店裡消費就一定要開包廂給我們,不然 就要砸店」等語後,張家豪即開始砸店,將6 樓服務台電腦 主機、螢幕及滑鼠等物砸毀後,其等共同進入包廂消費,當 日消費11,235元取得酒菜及服務後,均不付帳即於同日13時 48分許離去。張家豪更在臨走時,接續前揭毀損之故意,將 凱悅KTV 一樓至二樓樓梯旁之大片玻璃砸毀(盧奕烜、邱培 智、張家豪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業經迪賀迪公司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凱悅KTV 之員工因當日 被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言詞恐嚇及店內設施遭砸毀,而 心生懼怕,不敢向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要求付帳,盧奕 烜、邱培智、張家豪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正利益。四、盧奕烜於108 年1 月10日14時許,於上開消費後不付帳即離 開凱悅KTV 時,竟走到凱悅KTV 門前馬路中央,基於強制之 犯意,無故阻攔莊鏝庭所駕駛之計程車,強行趴在該車引擎 蓋上,妨害莊鏝庭自由駛離之權利。莊鏝庭因而驚嚇報警, 盧奕烜即以手機拍該車的左、右邊,並以路旁木頭廣告看板 砸毀莊鏝庭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 邊砸一邊叫囂「開門」、「你報警喔?」。嗣員警據報到場 ,將盧奕烜帶至忠二路派出所作筆錄時,盧奕烜竟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莊鏝庭恫嚇:知道莊鏝庭是大象車隊 的,也知道莊鏝庭的車號,叫莊鏝庭以後在路上要小心等語
,使莊鏝庭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邱培智並無付帳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與盧奕烜、黃育文 、簡妘潔、吳宗儒(上開4 人所涉詐欺取財、得利部分,經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孫曾順( 由警另案偵辦)等人同至凱悅KTV 消費,期間邱培智借用黃 育文、簡妘潔、吳宗儒及孫曾順等人之證件登記開包廂,消 費結束店家詢問是否結帳時,邱培智均向凱悅KTV 員工佯稱 「我是天道盟同心會副會長不會賴帳,隔天就會來付錢」云 云,致凱悅KTV 員工均陷於錯誤,以為邱培智將付款而提供 酒菜及點歌等服務,其應付價格為:①107 年8 月2 日2,93 3 元、②107 年8 月23日2,719 元、③107 年11月26日1,88 1 元、④107 年12月10日3,991 元、⑤108 年1 月12日8,22 2 元、⑥108 年1 月30日4,550 元、⑦108 年2 月23日16,4 80元,惟邱培智均未付款,因而獲得酒菜及服務等不正利益 。
六、邱培智於108 年4 月29日18時許,因得知上開犯行遭追查, 盧奕烜、張家豪等人均已到案說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前往凱悅KTV 大門口,對店家大聲出言恫嚇「等一下 這棟我沒有給你開槍我就跟你姓」、「你當恁爸不敢是不是 ?等一下整棟我都給你包起來」等語,凱悅KTV 當時在門口 櫃檯工作之服務生方伯霖、張雅茹聽聞上開言語,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迪賀迪公司、沈睿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
豪及被告盧奕烜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邱培智、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9 、231 頁),被告盧奕烜及其辯 護人亦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1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0 至437 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盧奕烜部分
1.就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9 頁),茲分述如下 :
(1)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睿耀於警詢(偵2536卷一 第237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1 至152 頁 )、證人黃士修於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43 至14 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 一第65至111 頁、第245 至247 頁)、凱悅KTV 帳單明 細(偵2536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奕烜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皓瑋於警詢(偵2536卷一 第431 至433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5 至 156 頁)、證人郭儼霆於警詢(偵4522卷第167 至169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4522卷第177 至179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溫耀揚於警詢(少連偵50卷第46頁)及偵查 中所述(偵2530卷第193 至19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稔哲於警詢所述(少連偵50卷第102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學恩於警詢所述(少連偵50卷第119 至12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4522卷第44至46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1卷第205 至207 頁、第2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培智於警詢所述(偵2628卷一 第15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 2536卷一第125 頁、第440 至455 頁)附卷可參。又扣 案之被告盧奕烜所有供其於凱悅KTV 天花板射擊之手槍
1 支,經鑑定後,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R2- 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殺傷力;扣案之空包彈4 顆,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少連偵49卷二第335 至337 頁 )。綜上,足認被告盧奕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3)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鏝庭於警詢(偵4525卷第 41至44頁)、偵查中(偵2536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第540 至541 頁 )、現場照片(偵4525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盧奕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2.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盧奕烜固坦承有與 被告邱培智、張家豪同至凱悅KTV 消費,惟否認有共同恐 嚇、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凱悅KTV 的員工要給我 包廂,不知道為什麼我每次去就有包廂,我並沒有說「他 要開包廂,為什麼不給他開」這句話,我沒有砸店,是張 家豪砸的,我只是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當天不是我砸 店的,雖然我有在場,但沒有恐嚇店員,我只是跟邱培智 、張家豪一起去唱歌,張家豪在砸店時我只是站在旁邊而 沒有阻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盧奕烜僅陪同在被告 邱培智、張家豪旁邊,有關跟店家說「沒有開包廂給我們 ,就要砸店」等語並非被告盧奕烜所述,且當時砸壞電腦 設備和玻璃行為亦為被告張家豪所為;另參酌證人黃士修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奕烜只是喝醉酒,講話比較大聲,證 人黃士修亦未因此感到害怕,仍依照正常公司程序開包廂 ,故被告盧奕烜並無任何恐嚇、恐嚇得利、毀損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為被告盧奕烜辯護。惟查: (1)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 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 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 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 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 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 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 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 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 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 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2)經查,證人黃士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張家 豪要來開包廂,我請他等一下,張家豪就跟盧奕烜抱怨 ,盧奕烜就來兇我說為什麼不給張家豪開包廂,後來有 開包廂給他們;後來張家豪跟服務生抱怨說我剛剛不給 他開包廂,就開始砸六樓櫃檯的電腦設備,盧奕烜、邱 培智也在旁邊;當天消費11,235元,邱培智說隔天再來 付,但後來還是沒來付;當天他們砸店時,我害怕被他 們打,我當天不敢跟他們收錢等語(偵2536卷一第144 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盧奕烜大聲 跟我說話時,當下會有一點感到害怕;因為他們砸店, 不敢收錢也要硬去收看看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 )。被告盧奕烜亦稱我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 322 頁),可見當下被告盧奕烜大聲對證人黃士修說話 時,已使證人黃士修心生畏怖,被告盧奕烜之辯護人辯 稱證人黃士修亦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並非屬實,且因 嗣後被告邱培智向店家恫嚇「沒有開包廂給我們,就要 砸店」等語及被告張家豪之毀損電腦設備犯行(此部分 被告邱培智、張家豪均已坦承不諱,詳後述),亦足加
深證人黃士修之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於被告盧 奕烜在場且未加阻止而容任之情形下,被告張家豪為毀 損電腦設備等犯行,被告邱培智為恐嚇犯行,且其等3 人均未支付當天消費金額11,235元,因而獲此不法之利 益等情,均因被告盧奕烜容認、默許前開犯行之實施, 且此情為被告盧奕烜於一般經驗上所得預見,則其藉由 與被告張家豪、邱培智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之目的, 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盧奕 烜就此部分犯行,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與被告 張家豪、邱培智共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盧奕烜及其辯 護人諉以前詞,當非可取。
(二)被告邱培智部分
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 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24 、439 頁), 茲分述如下:
1.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睿耀於警詢(偵2536卷一第237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1 至152 頁)、證人 黃士修於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43 至145 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第65至111 頁、第245 至247 頁)、告訴人沈睿耀手機內容翻拍畫面 (偵2536卷一第113 頁)、凱悅KTV 帳單明細(偵2536卷 一第1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培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松彥於警詢所述(偵4524卷第11 3 頁)、證人劉育柔於警詢(偵2536卷一第261 至263 頁 、第479 至481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36 頁 )、證人沈睿耀於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3 至154 頁)、證人黃士修於警詢(偵2536卷一第465 至466 頁) 、偵查中(偵2536卷一第144 至145 頁)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第489 至493 頁、第542 至544 頁 )、凱悅KTV 帳單明細(偵2536卷一第477 頁)、電腦設 備更換單據(偵2536卷一第47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邱培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文於警詢所述(偵4521卷第78 頁)、證人簡妘潔於警詢所述(偵4521卷第105 至107 頁
)、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2536卷二第61至62頁)及偵查 中所述(偵4521卷第497 至499 頁)、證人劉育柔於警詢 (偵2536卷一第262 頁、第549 至551 頁)及偵查中所述 (偵2536卷一第135 至138 頁、第142 至143 頁)、證人 沈睿耀於警詢所述(偵2536卷一第238 頁、偵4521卷第23 1 頁)、證人韓雯媚於偵查中所述(少連偵49卷二第317 至31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凱悅KTV 帳單明細(偵2536 卷一第271 至285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 第493 至496 頁、第560 至566 頁、第572 至第584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培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4.就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柏霖於警詢(偵4526卷第99至10 0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4526卷第121 至123 頁)、證人 張雅茹於警詢(偵4526卷第109 至111 頁)及偵查中所述 (偵4526卷第121 至12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偵4526卷第73頁)、手機翻拍照片(偵2628卷一第 649 頁、偵4526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培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張家豪部分
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弄 壞電腦設備和玻璃等毀損行為,惟否認有共同恐嚇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喝醉了,我砸完後有說要賠償,我並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張家豪與被告盧奕烜、邱 培智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共同由被告盧奕烜、邱培 智為恐嚇犯行,被告張家豪為毀損犯行,均致使證人黃士 修心生畏怖不敢向其等收費,而獲有11,235元不法之利益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參前述貳一(一)2 所載),故 於被告張家豪在場情形下,其雖僅為毀損犯行,然其容認 、默許前開被告盧奕烜、邱培智犯行之實施,且此情為被 告張家豪於一般經驗上所得預見、預估,顯係基於共同恐 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所為之各該毀損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 。被告張家豪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殊無可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方面
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及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 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詐取酒菜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服務 利益部分)。其與被告邱培智就上開罪名具備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接續進行詐取餐飲及服務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2.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 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 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 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 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 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 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 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 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 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培智起初雖係與被告盧奕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取得酒菜及服務獲有消費金額6,01 5 元之不正利益,惟其後經凱悅KTV 夜班組長沈睿耀詢問 是否付帳,被告邱培智遂從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提升為恐嚇得利之犯意出言恫嚇沈睿耀,使沈睿耀心生 畏懼而不敢收錢,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邱培智所為應評價 為一罪,自應逕論以變更犯意後之恐嚇得利罪。是核被告 邱培智於107 年12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 恐嚇得利罪;其於翌(25)日另行傳訊息給告訴人沈睿耀 部分,則係犯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邱培智所
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酒菜部分)、得利(服務 部分)罪。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進行以恐嚇手段取得餐飲及服務等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者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即金額較多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其等所為 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盧奕烜 、邱培智出言恫嚇之行為,顯係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手段 ,而為恐嚇取財罪之罪質所包括,自無從另行成立犯罪。 又其等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盧亦烜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就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邱培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詐取酒菜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服 務利益部分)。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即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 (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就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邱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八)被告盧奕烜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共5 罪,被告邱 培智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犯共11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盧奕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9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盧奕烜上開前案紀錄係犯賭博案 件,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件所犯數罪均有不同,難認其有 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盧奕烜雖符合累犯之要 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十)爰審酌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三人均係成年且智識 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危害被 害人等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心生畏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觀念, 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或恐嚇之手段獲取 利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盧 奕烜、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培 智坦承全部犯行,其等並與告訴人迪賀迪公司、沈睿耀均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本院卷第263-265 頁、第473 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盧奕烜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被告邱培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 支,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R2-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空包彈4 顆,經鑑定機關 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少連偵49卷二第335 至337 頁),故扣案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惟上開扣案之空包彈槍1 支、空包彈4 顆為被告盧奕烜 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偵4522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2 第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如事實欄一、三、五所載至 凱悅KTV 之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然因其等均已賠償告訴人迪賀迪
公司,告訴人迪賀迪公司並因而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 第473 頁),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於108 年1 月10日1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邱培智向店家恫嚇「以後有來店裡消費就一定要開包 廂給我們,不然就要砸店」後,由被告張家豪將凱悅KTV 六樓服務台電腦主機、螢幕及滑鼠等物砸毀後,被告張家 豪於臨走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凱悅KTV 一樓至二樓樓 梯旁之大片玻璃砸毀,因認被告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就砸毀凱悅KTV 六樓 服務台電腦設備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張家豪就凱悅KTV 一樓至二樓樓梯旁玻璃毀損 部分另單獨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豪、盧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