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號
KLDM,109,訴,41,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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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烜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培智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溫耀揚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稔哲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學恩



指定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瑋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柏諺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30、2351、2533、2536、2628、4521、4522、4523、4524、
4525、452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9、50號)暨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烜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包彈槍壹支及空包彈肆顆均沒收。
邱培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3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 、4 、5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培智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烜曾學恩溫耀揚林稔哲李祥瑋林信宏阮柏諺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奕烜邱培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 時許,兩人均無付 帳之真意,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迪賀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賀迪公司)經營之凱悅KTV 消費,期間 向店家佯稱為天道盟同心會份子,嗣於同日3 時36分許消費 新臺幣(下同)6,015 元而取得酒菜及服務後即不付帳,欲 離去之際,凱悅KTV 夜班組長沈睿耀(原名沈正剛)見狀上 前想詢問盧奕烜邱培智是否付帳,邱培智即變更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為恐嚇得利犯意,並向沈睿耀恫稱:要叫小弟 拿槍過來,只要看見凱悅服務生見一個打一個等語,意圖以 此恐嚇手段免除帳單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盧奕烜則接續上 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環住沈睿耀脖子,假意向沈 睿耀佯稱:之前的欠款及今日的欠款,伊明天會來付云云, 直至另一位員工跑來幫忙沈睿耀盧奕烜邱培智始離去。 當天凱悅KTV 之員工均因沈睿耀邱培智之言語恫嚇及以平 板電腦砸傷頭部(邱培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沈睿耀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心生畏懼而不敢要求 盧奕烜邱培智2 人付帳。其後,盧奕烜邱培智迄未前往 付帳,以此方式獲取酒菜及服務等不正利益。邱培智更因遭



沈睿耀要求付帳而心生不滿,於翌(25)日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傳送微信訊息給沈睿耀稱要「開戰」,沈睿耀 因此再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盧奕烜於108 年1 月7 日3 時8 分許,在上開凱悅KTV 3 樓 走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道具左輪手槍(嗣經鑑 定為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朝天花板射擊,致現場聽到該 槍響之凱悅KTV 幹部郭儼霆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而趕緊通報該店主管。彼時張家豪(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盧奕烜手中有槍怕發生危險, 即將槍從盧奕烜手中取走,其後混亂中又將該槍交付給他人 。嗣於108 年8 月1 日14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巷00號,盧奕烜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空包 彈槍1 支及空包彈4 顆(嗣經鑑定均無殺傷力)。三、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李松彥李松彥所涉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10日1 時許,同至凱悅KT V 欲消費,凱悅KTV 之員工向張家豪解釋因目前包廂尚在整 理中請稍等,詎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3 人即心生不滿,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盧奕烜先向櫃檯人員 黃士修稱:「他要開包廂,為什麼不給他開」,邱培智再向 店家恫嚇「以後有來店裡消費就一定要開包廂給我們,不然 就要砸店」等語後,張家豪即開始砸店,將6 樓服務台電腦 主機、螢幕及滑鼠等物砸毀後,其等共同進入包廂消費,當 日消費11,235元取得酒菜及服務後,均不付帳即於同日13時 48分許離去。張家豪更在臨走時,接續前揭毀損之故意,將 凱悅KTV 一樓至二樓樓梯旁之大片玻璃砸毀(盧奕烜、邱培 智、張家豪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業經迪賀迪公司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凱悅KTV 之員工因當日 被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言詞恐嚇及店內設施遭砸毀,而 心生懼怕,不敢向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要求付帳,盧奕 烜、邱培智張家豪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正利益。四、盧奕烜於108 年1 月10日14時許,於上開消費後不付帳即離 開凱悅KTV 時,竟走到凱悅KTV 門前馬路中央,基於強制之 犯意,無故阻攔莊鏝庭所駕駛之計程車,強行趴在該車引擎 蓋上,妨害莊鏝庭自由駛離之權利。莊鏝庭因而驚嚇報警, 盧奕烜即以手機拍該車的左、右邊,並以路旁木頭廣告看板 砸毀莊鏝庭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 邊砸一邊叫囂「開門」、「你報警喔?」。嗣員警據報到場 ,將盧奕烜帶至忠二路派出所作筆錄時,盧奕烜竟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莊鏝庭恫嚇:知道莊鏝庭大象車隊 的,也知道莊鏝庭的車號,叫莊鏝庭以後在路上要小心等語



,使莊鏝庭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邱培智並無付帳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與盧奕烜黃育文簡妘潔吳宗儒(上開4 人所涉詐欺取財、得利部分,經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孫曾順( 由警另案偵辦)等人同至凱悅KTV 消費,期間邱培智借用黃 育文簡妘潔吳宗儒孫曾順等人之證件登記開包廂,消 費結束店家詢問是否結帳時,邱培智均向凱悅KTV 員工佯稱 「我是天道盟同心會副會長不會賴帳,隔天就會來付錢」云 云,致凱悅KTV 員工均陷於錯誤,以為邱培智將付款而提供 酒菜及點歌等服務,其應付價格為:①107 年8 月2 日2,93 3 元、②107 年8 月23日2,719 元、③107 年11月26日1,88 1 元、④107 年12月10日3,991 元、⑤108 年1 月12日8,22 2 元、⑥108 年1 月30日4,550 元、⑦108 年2 月23日16,4 80元,惟邱培智均未付款,因而獲得酒菜及服務等不正利益 。
六、邱培智於108 年4 月29日18時許,因得知上開犯行遭追查, 盧奕烜張家豪等人均已到案說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前往凱悅KTV 大門口,對店家大聲出言恫嚇「等一下 這棟我沒有給你開槍我就跟你姓」、「你當恁爸不敢是不是 ?等一下整棟我都給你包起來」等語,凱悅KTV 當時在門口 櫃檯工作之服務生方伯霖、張雅茹聽聞上開言語,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迪賀迪公司、沈睿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



豪及被告盧奕烜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邱培智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9 、231 頁),被告盧奕烜及其辯 護人亦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1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0 至437 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 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盧奕烜部分
1.就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39 頁),茲分述如下 :
(1)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睿耀於警詢(偵2536卷一 第237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1 至152 頁 )、證人黃士修於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43 至14 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 一第65至111 頁、第245 至247 頁)、凱悅KTV 帳單明 細(偵2536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奕烜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皓瑋於警詢(偵2536卷一 第431 至433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5 至 156 頁)、證人郭儼霆於警詢(偵4522卷第167 至169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4522卷第177 至179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溫耀揚於警詢(少連偵50卷第46頁)及偵查 中所述(偵2530卷第193 至19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稔哲於警詢所述(少連偵50卷第102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學恩於警詢所述(少連偵50卷第119 至12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4522卷第44至46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1卷第205 至207 頁、第2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培智於警詢所述(偵2628卷一 第15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 2536卷一第125 頁、第440 至455 頁)附卷可參。又扣 案之被告盧奕烜所有供其於凱悅KTV 天花板射擊之手槍



1 支,經鑑定後,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R2- 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殺傷力;扣案之空包彈4 顆,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少連偵49卷二第335 至337 頁 )。綜上,足認被告盧奕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3)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烜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鏝庭於警詢(偵4525卷第 41至44頁)、偵查中(偵2536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第540 至541 頁 )、現場照片(偵4525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盧奕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2.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盧奕烜固坦承有與 被告邱培智張家豪同至凱悅KTV 消費,惟否認有共同恐 嚇、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凱悅KTV 的員工要給我 包廂,不知道為什麼我每次去就有包廂,我並沒有說「他 要開包廂,為什麼不給他開」這句話,我沒有砸店,是張 家豪砸的,我只是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當天不是我砸 店的,雖然我有在場,但沒有恐嚇店員,我只是跟邱培智張家豪一起去唱歌,張家豪在砸店時我只是站在旁邊而 沒有阻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盧奕烜僅陪同在被告 邱培智張家豪旁邊,有關跟店家說「沒有開包廂給我們 ,就要砸店」等語並非被告盧奕烜所述,且當時砸壞電腦 設備和玻璃行為亦為被告張家豪所為;另參酌證人黃士修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奕烜只是喝醉酒,講話比較大聲,證 人黃士修亦未因此感到害怕,仍依照正常公司程序開包廂 ,故被告盧奕烜並無任何恐嚇、恐嚇得利、毀損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為被告盧奕烜辯護。惟查: (1)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 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 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 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 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 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 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 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 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 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 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2)經查,證人黃士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張家 豪要來開包廂,我請他等一下,張家豪就跟盧奕烜抱怨 ,盧奕烜就來兇我說為什麼不給張家豪開包廂,後來有 開包廂給他們;後來張家豪跟服務生抱怨說我剛剛不給 他開包廂,就開始砸六樓櫃檯的電腦設備,盧奕烜、邱 培智也在旁邊;當天消費11,235元,邱培智說隔天再來 付,但後來還是沒來付;當天他們砸店時,我害怕被他 們打,我當天不敢跟他們收錢等語(偵2536卷一第144 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盧奕烜大聲 跟我說話時,當下會有一點感到害怕;因為他們砸店, 不敢收錢也要硬去收看看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 )。被告盧奕烜亦稱我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 322 頁),可見當下被告盧奕烜大聲對證人黃士修說話 時,已使證人黃士修心生畏怖,被告盧奕烜之辯護人辯 稱證人黃士修亦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並非屬實,且因 嗣後被告邱培智向店家恫嚇「沒有開包廂給我們,就要 砸店」等語及被告張家豪之毀損電腦設備犯行(此部分 被告邱培智張家豪均已坦承不諱,詳後述),亦足加



深證人黃士修之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於被告盧 奕烜在場且未加阻止而容任之情形下,被告張家豪為毀 損電腦設備等犯行,被告邱培智為恐嚇犯行,且其等3 人均未支付當天消費金額11,235元,因而獲此不法之利 益等情,均因被告盧奕烜容認、默許前開犯行之實施, 且此情為被告盧奕烜於一般經驗上所得預見,則其藉由 與被告張家豪邱培智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之目的, 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盧奕 烜就此部分犯行,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與被告 張家豪邱培智共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盧奕烜及其辯 護人諉以前詞,當非可取。
(二)被告邱培智部分
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 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24 、439 頁), 茲分述如下:
1.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睿耀於警詢(偵2536卷一第237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1 至152 頁)、證人 黃士修於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43 至145 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第65至111 頁、第245 至247 頁)、告訴人沈睿耀手機內容翻拍畫面 (偵2536卷一第113 頁)、凱悅KTV 帳單明細(偵2536卷 一第1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培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松彥於警詢所述(偵4524卷第11 3 頁)、證人劉育柔於警詢(偵2536卷一第261 至263 頁 、第479 至481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36 頁 )、證人沈睿耀於偵查中所述(偵2536卷一第153 至154 頁)、證人黃士修於警詢(偵2536卷一第465 至466 頁) 、偵查中(偵2536卷一第144 至145 頁)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第489 至493 頁、第542 至544 頁 )、凱悅KTV 帳單明細(偵2536卷一第477 頁)、電腦設 備更換單據(偵2536卷一第47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邱培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文於警詢所述(偵4521卷第78 頁)、證人簡妘潔於警詢所述(偵4521卷第105 至107 頁



)、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2536卷二第61至62頁)及偵查 中所述(偵4521卷第497 至499 頁)、證人劉育柔於警詢 (偵2536卷一第262 頁、第549 至551 頁)及偵查中所述 (偵2536卷一第135 至138 頁、第142 至143 頁)、證人 沈睿耀於警詢所述(偵2536卷一第238 頁、偵4521卷第23 1 頁)、證人韓雯媚於偵查中所述(少連偵49卷二第317 至31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凱悅KTV 帳單明細(偵2536 卷一第271 至285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2536卷一 第493 至496 頁、第560 至566 頁、第572 至第584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培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4.就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柏霖於警詢(偵4526卷第99至10 0 頁)及偵查中所述(偵4526卷第121 至123 頁)、證人 張雅茹於警詢(偵4526卷第109 至111 頁)及偵查中所述 (偵4526卷第121 至12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偵4526卷第73頁)、手機翻拍照片(偵2628卷一第 649 頁、偵4526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培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張家豪部分
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弄 壞電腦設備和玻璃等毀損行為,惟否認有共同恐嚇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喝醉了,我砸完後有說要賠償,我並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張家豪與被告盧奕烜、邱 培智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共同由被告盧奕烜、邱培 智為恐嚇犯行,被告張家豪為毀損犯行,均致使證人黃士 修心生畏怖不敢向其等收費,而獲有11,235元不法之利益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參前述貳一(一)2 所載),故 於被告張家豪在場情形下,其雖僅為毀損犯行,然其容認 、默許前開被告盧奕烜邱培智犯行之實施,且此情為被 告張家豪於一般經驗上所得預見、預估,顯係基於共同恐 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所為之各該毀損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 。被告張家豪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殊無可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方面
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及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 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詐取酒菜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服務 利益部分)。其與被告邱培智就上開罪名具備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接續進行詐取餐飲及服務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2.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 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 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 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 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 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 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 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 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 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培智起初雖係與被告盧奕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取得酒菜及服務獲有消費金額6,01 5 元之不正利益,惟其後經凱悅KTV 夜班組長沈睿耀詢問 是否付帳,被告邱培智遂從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提升為恐嚇得利之犯意出言恫嚇沈睿耀,使沈睿耀心生 畏懼而不敢收錢,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邱培智所為應評價 為一罪,自應逕論以變更犯意後之恐嚇得利罪。是核被告 邱培智於107 年12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 恐嚇得利罪;其於翌(25)日另行傳訊息給告訴人沈睿耀 部分,則係犯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邱培智



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酒菜部分)、得利(服務 部分)罪。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進行以恐嚇手段取得餐飲及服務等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者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即金額較多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其等所為 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出言恫嚇之行為,顯係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手段 ,而為恐嚇取財罪之罪質所包括,自無從另行成立犯罪。 又其等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盧亦烜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就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邱培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詐取酒菜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服 務利益部分)。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即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 (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就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邱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八)被告盧奕烜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共5 罪,被告邱 培智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犯共11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盧奕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9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盧奕烜上開前案紀錄係犯賭博案 件,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件所犯數罪均有不同,難認其有 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盧奕烜雖符合累犯之要 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十)爰審酌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三人均係成年且智識 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危害被 害人等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心生畏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觀念, 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或恐嚇之手段獲取 利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盧 奕烜、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培 智坦承全部犯行,其等並與告訴人迪賀迪公司、沈睿耀均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本院卷第263-265 頁、第473 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盧奕烜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被告邱培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 支,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R2-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空包彈4 顆,經鑑定機關 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少連偵49卷二第335 至337 頁),故扣案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惟上開扣案之空包彈槍1 支、空包彈4 顆為被告盧奕烜 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偵4522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2 第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盧奕烜邱培智張家豪如事實欄一、三、五所載至 凱悅KTV 之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然因其等均已賠償告訴人迪賀迪



公司,告訴人迪賀迪公司並因而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 第473 頁),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於108 年1 月10日1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邱培智向店家恫嚇「以後有來店裡消費就一定要開包 廂給我們,不然就要砸店」後,由被告張家豪凱悅KTV 六樓服務台電腦主機、螢幕及滑鼠等物砸毀後,被告張家 豪於臨走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凱悅KTV 一樓至二樓樓 梯旁之大片玻璃砸毀,因認被告張家豪盧奕烜邱培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就砸毀凱悅KTV 六樓 服務台電腦設備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張家豪凱悅KTV 一樓至二樓樓梯旁玻璃毀損 部分另單獨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豪、盧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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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