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0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沒收範圍及緩刑宣
告達成合意,且被告均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志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拾參個、 潤滑劑貳瓶及計時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楊明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明意圖營利,於109 年2 月11日頂讓基隆市○○區○○ 街00號及成功一路47巷11號內部相通之店面,作為應召站及 應召女子之宿舍,並容留、媒介Butsarate Rueangcharoen (下稱Butsarate )、Waraporn Phumyai(下稱Waraporn) 、Nattamon Saengdara(下稱Nattamon)、Amporn Khamngo en(下稱Amporn)、Thanyarak Buakwan (下稱Thanyarak )、Natjanan Gardsin(下稱Natjanan)等6 名泰國籍成年 女子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15分鐘、價格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由張志明抽取500 元,餘款700 元歸應召女 子所有。而楊明達經常前往上址消費,明知張志明負責招攬 客人與泰國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仍與張志明共同基於媒介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協助張志明向客人報價或代為 收取性交易價金轉交予張志明。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佐陳龍川、江鈞聖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喬裝 男客行經上址,張志明、楊明達即在門口向陳龍川、江鈞聖 報價1,200 元,陳龍川、江鈞聖進入上址挑選應召女子後,
楊明達指示陳龍川直接將價金交予應召女子,再由應召女子 Butsarate 、Amporn分別引領陳龍川、江鈞聖進入上址第3 間、第5 間房間,俟Amporn脫掉全身衣物,江鈞聖即表明警 察身分,並由埋伏警力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分別在上址第 3 間房間扣得保險套49個、潤滑劑1 瓶、計時器1 個及在上 址第5 間房間扣得保險套14個、潤滑劑1 瓶、計時器1 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明、楊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Butsarate 、Waraporn、Nattamon、Amporn、Thanyara k 、Natjanan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之護照影本、出入境資 料。
㈢證人陳龍川、江鈞聖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江鈞聖之隨身錄音筆錄音譯文、江鈞聖以手機拍攝之Amporn 裸體畫面截圖及現場搜索錄影截圖。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 ㈥被告楊明達之手機LINE通訊紀錄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沒收範圍及緩刑宣告 達成合意,且被告張志明、楊明達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 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4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 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