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7號
KLDM,109,訴,13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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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龍


法扶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95、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龍於108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因載黃儒(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而取得黃儒留置於其車內之已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的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及具有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扣案10顆,經送鑑驗,全部試射,其中9顆可擊發,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因之後聯絡黃儒無著, 明知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物,竟未持交警方報案,反而自斯時起,基於為 自己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並以保麗龍包裝後,放置在 全聯福利社購物袋內,於同年5月2日,持往基隆市七堵區福 二街不知情之友人蘇家良住處,囑託蘇家良藏置在基隆市七 堵區瑪陵坑某處水溝裡。嗣王凱龍詢問余維彬(同案被告, 另行審結)上開槍、彈如有其朋友想要買,可以賣出等語, 余維彬表示可代為詢問看看,王凱龍乃於同年5月4日,電告 不知情之蘇家良將上開槍、彈取出,持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社區7-11便利商店附近交付王凱龍王凱龍再搭乘由其以通 訊軟體微信告知到場之余維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至王凱龍位於基隆市武嶺街住處,王凱龍



上開袋內之槍、彈取出交付余維彬余維彬明知上開槍、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之 槍、彈,竟自斯時起,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寄藏王凱龍交 付之上開槍、彈。
二、余維彬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起,明知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內有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枝,竟無故持有之,並於同年5月1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頂好超市附近,向王凱龍表 示要去臺北市辦事,有槍在身不方便,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託 王凱龍王凱龍明知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禁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槍枝,竟基於受寄代藏之故意而為 之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三、嗣員警據報,於108年5月6日凌晨0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 ○路00號前,發現余維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該車車窗外即可明顯目視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 座間之中央扶手處,置有余維彬寄藏之王凱龍上開長槍1枝 ,認犯罪嫌疑重大,乃埋伏守候該處,嗣於余維彬與其女友 從廟口返回欲開車之際,上前出示警察身分盤查,余維彬見 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丟擲至馬路中央,經不詳路人將該 鑰匙撿交員警,由員警以該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長槍1枝及子彈10顆(1顆不具殺 傷力),余維彬見犯行敗露,乃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來自王 凱龍,並向員警供稱王凱龍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員警 依余維彬所言,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B1地下停車場,緝獲當時另案通緝中之 王凱龍,復經王凱龍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帶同 員警至武嶺街215之5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王凱龍當場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余維 彬所有,其受余維彬之託藏放,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王凱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內容 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許順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王凱龍與余 維彬間之微信通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8年5月6日0時50分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08年5月6日11時40分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基隆市○○路00號前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 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認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 10顆經試射(前後兩次送鑑定,全部試射),9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445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45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109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82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綜 上,足徵被告王凱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王 凱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 修正,就本案情節而言,僅係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他構成要件及刑 罰種類與刑度,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8年2月底 至3月初間某日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時起,至108年5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 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8年5月1日前某日寄藏上開改 造手槍時起,至10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 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
被告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 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 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再度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皆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凱龍為警 查獲後,就其持有並交付余維彬寄藏槍、彈等情,於偵、審 中始終自白,更供述全部槍、彈來自黃育儒,員警並依其供 述而查獲黃育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乙節,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6月23日基警二 分偵字第1090263033號)附卷可稽;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王 凱龍為警查獲後,就其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部分,亦始終自 白,並供述改造手槍來自余維彬,員警並依其供述而查獲余 維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案件 乙節,亦可從被告王凱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余維彬在 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得證(余維彬雖係最早向員警舉報被 告王凱龍持有改造手槍,但其隱匿該改造手槍係其持有交付 王凱龍藏放之情,是王凱龍向員警自白受余維彬所託,代為 藏放,並供出改造手槍來自余維彬,員警才得知余維彬是該 改造手槍的持有人)。綜上,被告王凱龍就事實一及二均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就被告 王凱龍所犯之罪,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依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枝、子彈均為 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 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敘明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及受寄 藏放,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但亦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 ,自應對其應受之刑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持有及寄藏槍 彈數量、期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業工 ,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長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合計11顆,鑑 驗過程中全部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 非違禁物,不得沒收,另9顆子彈,雖均有殺傷力,但已因 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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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