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4號
KLDM,109,聲判,1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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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中興  
代 理 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林繼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9 年6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1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 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趙中興以被告林繼雄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16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係於109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 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由聲請人委任梅玉東律師具狀就聲請 人遭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於109年6月30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林繼雄於105 年12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之事實,係明確指摘聲請人有於105 年 11月30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2日 共有4 次關閉水閥致有違反公共危險之情事,然被告於檢察 官庭訊時卻僅自稱見聞聲請人兩次對工務指手畫腳,被告此 一供述,顯然與其告訴狀指摘聲請人教唆沈天養關閉水閥4 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非親身聽聞之事實,故意捏造虛構並 偽稱為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聲請人涉及犯罪行為,其涉及誣 告犯行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嫌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然查:
(一)被告與原美館社區住戶共45人前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向 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與綠葉山莊社區主委于澤 謙教唆王心怡,帶領水電人員沈天養,分別於105 年11月30 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2日擅自將 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30巷、32巷口馬路上之制水閥關閉,造 成原美館社區住戶無水可用,認聲請人與于澤謙王心怡沈天養等人上揭阻斷原美館社區自來水管,損害自來水供應 並使原美館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等罪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違反自 來水法第97條第1 項之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等罪嫌,後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于澤謙王心怡沈天養上開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誤,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誣告罪必 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 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 不起訴,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對聲請人上揭犯行向基隆地檢署提 出告訴,並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應視被告是否 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且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始足成立。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當時被斷水2 星期,透過委員會溝通都沒有效,請教律師 後才決定與其他住戶一起提告,伊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關水當 天,聲請人與聲請人社區的主委有到現場指揮其他人關水, 且聲請人也是委員之一,且伊當日有在窗口看到聲請人在場 指揮,所以才對聲請人提告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 第47頁),經查:
⒈被告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社區共用水管管線,且 原美館社區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下午6 時至 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1日某 時、同年12月12日某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均無自來水 供應,且於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3日原美館社區無水 均係因水閥被關所致等事實,業據原美館社區之住戶陳文吉王騰啟、羅皓櫸、徐晨毓林順風陳恭哲、徐文貞、蔡 志謙、胡子倩施慧君林宜璽、陳美華、蕭奕融朱琴李姿蒨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7頁至 第15頁),並有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105年12月14日台水一業字第105 0056603 號函、101/12月份綠葉山莊與原美館共用共管費用 分攤表各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11頁至15 頁、第161頁至162頁、第229 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原美館社區停水前之105 年12月10日下午與另案 被告沈天養於綠葉山莊社區進行水閥施工工程,且聲請人站 立於施工口一旁,並有指揮之行為等情形乙節,據被告供陳 在卷(參108 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47頁),並有現場截圖 照片2 紙在卷可佐(參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25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卷第115頁);而聲請人並於偵查時自承 :伊於105年間起在綠葉山莊社區擔任監察委員,105年12月



10日當日有到現場,是因為主席要求有開會之住戶到現場, 不只伊一人,伊手動是因為講話人手都會動等語(參105 年 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213頁;108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47頁 至第48頁),足認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0日停水前確實水閥 施工地點在場,且有手部揮動之舉措,從而,聲請人既為綠 葉山莊社區之監察委員,亦於上開時、地於水閥施工地點有 使人誤會可能為指揮之舉措,之後,水閥即遭被關,致使被 告所屬社區(即原美館社區)停水,則被告與原美館社區其 他住戶主觀上聯想聲請人與關閉水閥人員間,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違反自 來水法等罪嫌,並非無據。
⒉復以被告之原美館社區與聲請人之綠葉山莊社區於103 年間 即因兩社區「共同通行道路之使用權」、「共購共用分攤費 用」之負擔比例等糾紛,數次相互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103 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各1份存卷 可參(105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231頁至第252頁),兩社 區顯已交惡,故衡及其等之間已有糾紛之客觀事實,被告在 主觀上,實有誤認身為綠葉山莊社區監察委員之聲請人有指 揮惡意關閉原美館社區制水閥之可能,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亦非全然無因,且屬一般人在維護自身 權利時通常會採取之行為。綜上,縱被告對實際情事有所誤 認,或前案因積極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件被告本於前開原美館社區4 次停水及聲請人身為綠葉山莊 監察委員,並於水閥施工地點指揮等事實及證據,推論聲請 人有數次教唆關掉制水閥之行為,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 告訴,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假事實而有誣告故意,而應以 誣告罪責相繩,聲請意旨據稱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主觀 犯意,難認有據。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 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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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