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44號
KLDM,109,聲,74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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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明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明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明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2年3月,均各自確定,且上開數罪刑之接續執行,目前在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於10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巫明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號、105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3年確定,且上開 數罪刑之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 字第1090170110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9 月 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78日等情,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10901701102號核准假釋函、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 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51號 刑事裁定書各 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 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 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去 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 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 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 ,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 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 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 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 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 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 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 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 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 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 ,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 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 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 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 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 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 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 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 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 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 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 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 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 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 ,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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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