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39號
KLDM,109,聲,73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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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志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志紘因遺棄屍體等案件,遭 檢警扣得銀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惟該手機並非違禁品,且 非法律上應行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次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主文中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品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731號編號1 所示銀白色三星牌 手機1 支,為警方偵辦被告涉嫌遺棄屍體等案件,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嗣後 被告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將上開扣押物品 同列為本案證物移交本院,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判決,本院雖未認定該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且為得沒收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尚在上訴期間 內,檢察官與被告均仍得上訴,是上開扣押物品仍可能於上 訴審中作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衡酌智慧型手機其 內含有諸多資訊及與共犯聯繫之紀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尚難確認與本案完全無涉或無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 押留存,用供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 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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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