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聯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 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 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 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 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聯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8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 109年度基簡字第58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 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
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 及濫用性、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醒 悟醒悟,毒留己身害自己,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是 毒販得大利,自己害自己家人,並自我慢性自殘,自己若想 通了,才發現自己吸毒事是那麼可笑,害親利仇,如此顛倒 錢換毒,得不償失,是否應改過從善,永不吸毒,會比較好 一些?因此,自己宜在監所中考慮一下,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吸毒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吸毒一念惡 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 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 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吸毒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 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出生為人係為了害自己才來人間嗎,難 道沒有更有益自己大家之智慧選項嗎?自己年紀61歲許,乘 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不吸毒、有益自己大家之事,不 要再讓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受怕,亦不要一直糟踏自己 的身心健康,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之力 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宜學一技之長,心甘 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 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受刑人王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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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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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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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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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於108年4月20日晚│於108年9月10日20│於108年10月2日 │
│ │上9時19分許為警 │時03分許為警採尿│8時20分許為警採 │
│ │採尿回溯前120小 │前回溯96小時內之│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時內之某時(扣除│某時許 │之某時許(不含為│
│ │同日晚間9時許為 │ │警逮捕後之期間)│
│ │警通知到案至採尿│ │ │
│ │時止之經過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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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
│ │第1179號 │第1897號 │第1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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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1215號 │58號 │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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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1215號 │58號 │58號 │
│判 決├────┼────────┼────────┼────────┤
│ │判 決│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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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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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760號。 │567號。 │567號。 │
│ │註:編號1至編號3│註:編號1至編號3│註:編號1至編號3│
│ │,經臺灣基隆地方│,經臺灣基隆地方│,經臺灣基隆地方│
│ │法院以109年度聲 │法院以109年度聲 │法院以109年度聲 │
│ │字第368號刑事裁 │字第368號刑事裁 │字第368號刑事裁 │
│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定合併定應執行有│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1月確定。│期徒刑11月確定。│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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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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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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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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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於109年1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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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毒偵字 │ │ │
│ │第2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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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 │ │569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5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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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 │ │ │
│ │ │569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6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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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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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 │16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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