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7號
KLDM,109,聲,68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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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敬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敬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敬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吳敬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2、編號4-5所示之罪, 並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有該 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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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