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2號
KLDM,109,簡上,7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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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
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9年度偵字第442號、第
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沈彥旭犯竊盜罪共 共2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肆拾日,另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先前照顧母親而支出之看護及醫 藥費、前妻之債務、信用貸款及借款利息等債務,而有本案 之犯罪動機。被告又患有雙向情緒障礙,且為照顧女兒,欲 買菜給女兒吃,而為本案犯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 人,被告並無竊盜前科,且事後已深為悔悟,並於偵查中即 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詳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身心狀態、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程度、且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述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財物均已歸 還被害人張維恩、呂亞樺,所犯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因屬未 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可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 人、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量 刑應予審酌之事由。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僅各量處拘役伍拾伍日、肆拾日 、參拾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壹佰日,顯已從輕量刑,從而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現場 照片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陶謙之錢包照片6 張」 、第15行「現場照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 張 、被害人呂亞樺之錢包照片3 張」,並增列「被害人張維恩 之錢包照片6 張、業務二組座位及電話分機表1 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彥旭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1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陶謙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 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率爾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屬 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得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張維恩、呂亞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如附件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得財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張維恩、呂 亞樺等節,業據被害人張維恩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67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第89頁)。倘再予追徵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 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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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
109年度偵字第442號
第443號
被 告 沈彥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 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張維恩座位後側區域內,徒手竊 取張維恩座位後側鐵櫃上手提袋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信用卡3至4張、證件數張、黃金墜子1條) ,並將該錢包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張維恩當場發現喝斥後 ,沈彥旭隨即從口袋內將上開錢包放回原位。
(二)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陶謙座位區域內,徒手竊取陶謙放 置於辦公桌上之錢包內1,000元紙鈔1張,惟當場遭何殷毅發 覺質問,遂將1,000 元紙鈔置於陶謙桌上而竊盜未能既遂。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返回上開地點,將桌上1,000元紙鈔放 回陶謙皮包內後離去。
(三)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 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呂亞樺辦公室座位上,徒手竊取呂 亞樺吊掛於座位之包包中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沈彥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被害人張維恩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 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玟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 室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4 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 告沈彥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陶謙於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春益劉淑貞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沈彥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呂亞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張嘉芳廖怡惠江亞欣於警詢時之查訪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8張、被 告自白悔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 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三)



部分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業已賠償呂亞樺2000元,此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害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足 認被害人已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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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