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5號
KLDM,109,易,24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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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鑾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始,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 可並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增建上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下稱仁愛區公所)於107 年8 月 9 日以違建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RC、磚、鐵造1 層 ,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被告明知依建築法 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 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再經仁愛區公 所於同年10月18日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磚、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6 平方公尺),並將勒令停工通 知張貼於上址施工現場。詎其經現場工地負責人李程昌轉達 上開仁愛區公所之第2 次勒令停工事宜後,竟仍基於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10月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上址建物並未停止施工,原查報1 樓前 雨遮已增加牆面及窗戶構造,並翻新屋頂構造而查獲,因認 被告涉嫌違犯建築法第9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規 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 管機關二次命令,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 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 命令」,而被告收受「制止命令」後仍不從之,始足以構成 ,自無徒以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 用刑罰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於第一次勒令 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 制止不從,基於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 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承辦 人李易儒、證人即德其昌工程行負責人李程昌及證人即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陳麗娟到庭證述明確, 復有仁愛區公所107 年8 月9 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52 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9 日違建勒仁愛字 第010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4 張、基隆市○○ 區○○段000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暨 郵政回執、基隆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 0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郵政回執、仁愛區公所107 年10月18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63 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 隆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違建勒仁愛字第015 號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單、現場照片6 張、現場地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系爭建物確實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築法第 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辯稱:系爭建物 因老舊有坍塌之危險,所以才僱工修繕,其並未增建系爭建 物,其係經由所承攬修繕系爭建物之李程昌處得知勒令停工 之情形,其並未接獲勒令停工單,且因其認僅有修繕建物, 並非增建,所以才於得知勒令停工之情形下仍繼續施工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建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擅自僱工增建,經基



隆市仁愛區公所(下稱仁愛區公所)於107 年8 月9 日以違 建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RC、磚、鐵造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被告經不知情之僱工李程昌 告知系爭建物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 李程昌等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再經仁愛區公所於同年10月 18日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磚、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6 平方公尺),2 次勒令停工單均張貼於於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承辦人李易儒、證人即德其昌工程行負責人李程昌、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陳麗娟到庭 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張耿維證述在卷, 復有仁愛區公所107 年8 月9 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52 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9 日違建勒仁愛字 第010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4 張、基隆市○○ 區○○段000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暨 郵政回執、基隆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 0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郵政回執、仁愛區公所107 年10月18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63 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 隆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違建勒仁愛字第015 號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單、現場照片6 張、現場地籍圖等附卷可稽,應堪採 信。
㈡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 11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基隆市政



府勒令停工單之內容係勒令被告就系爭建物施工,性質上係 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依前 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如欲生效 ,自應依行政程序之規定為送達,而觀諸本件基隆市政府2 次勒令停工均係由仁愛區公所張貼在系爭建物,可見基隆市 政府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送達,依該 條項規定,基隆市政府之勒令停工單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如仁愛區公所)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然如前認定,仁愛區公所承辦人員係於10 7 年8 月9 日、10月18日共2 次,在本件系爭建物現場張貼 違章建築停工單勒令停工,惟在系爭建物現場張貼違建停工 單,並不符合前揭所述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 上開2 次在現場所張貼之違建停工單均難認已對該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即被告生效。是縱使仁愛區公所於107 年8 月9 日 在系爭建物有張貼勒令停工單之事實,然依前所述不生行政 處分效力之故,致被告縱在本件系爭建物有繼續增建之事實 ,亦難認定被告有「經勒令停工,擅自復工」之情事,是仁 愛區公所108 年10月18日再次作成之違建停工單,自無法生 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本件建 物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 ,擅自進行增建構造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建 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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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