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鶴齡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 為貪圖一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基於縱有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 七堵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已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寄交給暱稱為「 吳念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8 年9 月9 日12時36 分許,蔡鶴齡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其為「葉美雲」,需 要資金周轉,向蔡鶴齡借款15萬元,蔡鶴齡不疑有他,至新 竹縣○○鄉○○路000 號渣打銀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蔡鶴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 訴人蔡鶴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2頁 ),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第67頁至75頁)、華南商業 銀行函及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 付帳戶之數目僅1 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條件給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於高職夜校在學中、另於物流公司做 大夜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 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 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
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 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
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 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 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 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 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 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 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 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 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 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 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 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 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 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
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 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 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 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目的。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鶴齡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劉晉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吉芳 住同上
唐燕舞 住同上
上二人之共
同代理人 姜怡君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就本院109 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鶴齡 到
相對人 劉晉辰 到
代理人 姜怡君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共分十五 期,每期壹萬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渣打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帳戶(戶名:蔡鶴齡;帳號:00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蔡鶴齡
相對人 劉晉辰
代理人 姜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