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6 行、犯 罪事實欄二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第2 行「劉 琬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琬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6,3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偵卷 第12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 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 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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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林庭伊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3月24 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SO FUN酒吧內, 趁每日21時至翌日4 時之上班期間,接續徒手將負責人高雅 欣、 店長黃紫婷、 同事劉琬婷放置於平台上之3 人皮包打 開,竊取皮包內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 元、300元不等。嗣經劉琬婷於109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現皮 包內金錢有短少告知店長黃紫婷,黃紫婷現現自己皮包金錢 亦有短少,轉知負責人高雅欣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雅欣、黃紫婷、劉琬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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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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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庭伊警偵訊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及失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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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欣、黃│上開犯罪事實及失竊金額 │
│ │紫婷警偵訊指訴、劉琬婷│ │
│ │警詢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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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情形及上開犯罪事實及│
│ │共4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失竊金額 │
│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109│ │
│ │年3 月28日偵辦竊盜案件│ │
│ │譯文 │ │
└──┴───────────┴────────────┘
二、核被告林庭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告訴人3 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